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耀武於民國105年7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號前時,見 詹淑淨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插入乙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機車得手,供己騎用,並將甲機車棄置於該處。嗣詹淑淨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採集自甲機車右前握把處之DNA,發現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鄒耀武DNA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淑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鄒耀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復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38頁),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上開乙機車1輛,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供陳:自備鑰匙在行竊後已隨意丟棄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權衡其價值本即非高,且估算對於該鑰匙執行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所違悖,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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