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蘇再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賀伯棠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賀伯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賀伯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賀伯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賀伯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賀伯棠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9年1月27日死亡時留有遺產且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能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催告期滿後可處分其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賀伯棠為退役軍人,民國30年11月18日與大陸人民 蕭桂英 結婚,目前在臺已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榮民基本資料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