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常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2554、2555、2556、2557、25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7、34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253、4499
4、45039、45054、4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常玉之犯意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告訴人 林侑禕 匯款金額「10萬元」更正為「1萬元」,告訴人 蕭蕙曄 詐欺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告訴人 陳瑩如 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3分、13分、14分、23分、25分」,告訴人「 方溫馨 」更正為「 方温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吳常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253、44994、4503
9、45054、48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洪義華 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9253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欺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檢察官邱郁淳、檢察官郝中興、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7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6號被告吳常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常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義華、 林政浩 、林侑禕、 邱雨瑄 、 江晨希 、 莫子逸 、 高絲妍 、 黃欣瑤 、蕭蕙曄及陳瑩如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連續匯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林口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常玉自白係欠錢而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付朋友使用等語,且告訴人洪義華、林政浩、林侑禕、邱雨瑄、江晨希、莫子逸、高絲妍、黃欣瑤、蕭蕙曄及陳瑩如等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是否提告1洪義華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否2林政浩111年10月24日某時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是3林侑禕111年11月4日前某日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6時43分許、48分許、52分許及56分許3萬元3筆及10萬元1筆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是4邱雨瑄111年11月初某日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6時58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是5江晨希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7時12分許及13分許5萬元及1萬元各1筆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是6莫子逸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3時22分許及23分許5萬元2筆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否7高絲妍111年10月21日某時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2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否8黃欣瑤000年0月間某日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3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否9蕭蕙曄111年10月212日前某日網路假投資111年11月5日13時454分許9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是10陳瑩如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投資虛擬貨幣111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14分許、25分許及25分許3萬元、5萬元(2筆)、10萬元、4千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吳常玉帳戶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被告吳常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常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常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溫馨,致方溫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常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告訴人方溫馨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吳常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影本1份。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影本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常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常玉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7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鄭珮琪檢察官邱郁淳附表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方溫馨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先前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這一小鍋」聊天群組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邀請訊息。該群組中暱稱「 洪銘鴻 」與「 鄭仲恩 」之人佯為投資講座,請告訴人下載「BOXCOIN」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向告訴人佯稱特定虛擬貨幣標的有利可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1月3日17時29分5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常玉之帳戶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5萬元111年11月3日17時38分5萬元111年11月3日17時40分5萬元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5萬元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5萬元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1萬3,5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54號被告吳常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常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二寶媽)」帳號,向 蔣京育 詐稱可至NSTWSTOC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0時48分、111年11月4日16時20分、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2,000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蔣京育察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蔣京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常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7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