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 總道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且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遷讓返還房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依據。查系爭房屋101年課稅現值為3萬0,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6月15日函附之房屋評定現值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萬0,400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