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53,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
幣1,7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