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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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皓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被告賴鴻昇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葉頌華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邵 于賓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黃啓銘 律師被告黃 宇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冠皓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至4月間,與賴鴻昇、葉頌華、 邵于賓 、 黃宇亮 先後參與「合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合利」出資購買詐欺設備,指示邱冠皓尋覓適合地點作為詐欺機房,邱冠皓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承租基隆市○○路00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再由「合利」另向系統商承租網路平台後,由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及黃宇亮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合利」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利用「合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持平板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以假冒電信公司或醫院人員,謊稱被害人曾前往電信公司或醫院辦理業務,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並無此事後,即誘導大陸地區被害人誤認資料可能外洩或有法律責任,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之方式,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錢財,惟尚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而未遂。嗣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及黃宇亮,並扣得平板電腦7台、筆記型電腦2台、智慧型手機14具、網路分享器4台、鍵盤5台及sim卡14張等物(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就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字407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2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字2916號卷,共三卷,偵字2916號卷一第319至335頁、第333至347頁、第455至461頁,偵字2916號卷二第99至105頁、第113至119頁、第127至131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36頁;本院卷第240頁),且被告邱冠皓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綽號『合利』叫我去做的,年籍不詳,男生,大約30幾歲,一開始跟我說要做職棒簽賭,後來到那邊才跟我講說要做電話詐騙,因為我左手車禍受傷開刀,我本來做輕鋼架的工程,後來就沒有辦法工作,我還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合利』跟我說做職棒簽賭的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他了,『合利』問我住哪,我說基隆,他叫我在基隆找房子,我就去租了房子,過沒幾天,『合利』就叫我去租的地方的附近帶人,把人帶到我租房子的地方,叫我們先學,學詐騙,就現在被羈押這5個人,電話詐騙,『合利』會傳一些教戰手冊的資料給我們,用SKYPE這個軟體,要我們先背,並互相練習,大約到4月中的時候,我們在108年3月間搬進去的,4月中開始試營運,一開始是先測試長途電話通話品質,後面可以,就開始打了,我一開始打都沒有成功,都被掛電話,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騙到錢,是有打成功,我個人都沒有打成功,因為口音的問題,後來就被抓了,租房子的時候是108年2月底,我先住進去108年3月上旬,第二個我記不太清楚,可能是賴鴻昇或是黃宇亮,最後住進去的應該是葉頌華和邵于賓,我們沒有分工,我們都是聽『合利』的指揮,一個人一組,獨立作業,房間一個人一個,租屋處有三個房間一個客廳,有時候一個房間會有兩個人,但是都是自己講自己的,每個人的上頭都是『合利』,是一個SKYPE的帳號,我們五個人都可以個別登錄,其他四位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大約住在基隆市○○路000○0號7樓房屋內都1、2個月,我108年3月初住進去,我住最久,大約2個多月,其他被告入住的時間我不太能確定,但應該都是2個月左右,詳細情形要問他們自己才清楚,我不知道『合利』的名字,他沒有來過機房,我也不知道『合利』現在人在哪裡,詐騙成功要轉成二線,就是用我們一人一台的平板電腦有設定好軟體只要按##就會自己轉到二線,我不太清楚二線的工作,我們按##,他們二線的電話就會響了,『合利』就會跟我們講說有接到轉成功了,基隆市○○路000○0號7樓是我請我朋友 許哲豪 去幫我承租的,租賃契約是簽許哲豪的名字,租期好像是簽1年,不是我去租的,租約在許哲豪那裡,押租金是『合利』請人拿錢過來給我,押租金是我轉交給許哲豪拿去給房東,所以租屋契約書在許哲豪手裡,我跟『合利』拿兩個月押金4萬元、一個月租金2萬元,共6萬元拿給許哲豪,許哲豪將一個月租金2萬元加上兩個月押租金4萬元共計6萬元給房東,我沒有去該房屋大廳簽約,是由許哲豪去簽約,我在該屋對面等許哲豪,許哲豪總共拿了六萬元給房東,電話詐騙網路平台、買便當,都是『合利』設定跟提供的,錢沒有特定交給誰,只是『合利』打SKYPE電話來看誰接到就是誰去拿,沒有特別交代誰去拿,我拿過1、2次,第一次拿到6、7仟元,大概用了9、10天,第二次也是拿到6、7千,也是大概用了9、10天差不多這個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沒有第三次,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拿,大家應該都有拿過,便當錢而已,我們電話詐騙主要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供被告邱冠皓指認)這張圖的格局與現況相符,我工作位置幾乎都在圖上所示A組2所示房間內,A組2所示房間內是我跟葉頌華工作的地方,我們共同使用這個房間,但工作是各別的,我們兩個都睡在這間,那天扣到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剛從外面回來就被抓了,被抓那天我去買便當,我去買比較好吃,我都去買50元便當,A組1的位置好像是賴鴻昇跟黃宇亮工作的地方他們也睡在那邊,A組3好像是邵于賓一個人工作地方也是他睡在那裡,A組4是客廳,放一些網路分享器,會用到的時機例如:跟我同房間的人葉頌華講到後面了,意思就是被害人可能要上鉤了,我就會去A組4的地方講話,不要去干擾到葉頌華後面的談話,因為A組4離大門很近,我們幾乎都不會在那裡講電話,(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編號2,供被告邱冠皓指認)『合利』提供平板電腦2台,應該是賴鴻昇、黃宇亮各自使用,筆記型電腦主要是『合利』聯絡而已,『合利』會用這台電腦SKYPE跟我們聯絡,我們下班會跟『合利』報備,上班時間大約8:30到9:00開始,做到下午大概3:00或4:00,早餐我們隨便吃,便當是看誰拿到錢就誰去買,我們下班後會用SKYPE跟『合利』聯絡,跟他說我們下班了,『合利』會用SKYPE打電話來跟我們聯絡,會問我們今日營運狀況或遇到什麼問題,『合利』會跟我們說哪裡需要加強,會傳一些別人講的錄音檔給我們聽,看別人怎麼講,(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6頁照片編號3、4,供被告邱冠皓指認)這些都是『合利』提供,這是我跟葉頌華共用房間,這些東西目前沒有人使用,是預備的,怕我們現在用的壞掉,隨時拿來替換用的,這些東西是被告賴鴻昇或是被告黃宇亮帶過來的,家裡看到的全部東西,是他們帶過來的,我們租房子是空屋,什麼東西都沒有,我與『合利』是用打遊戲聯絡,之後,『合利』就跟我說有人要搬東西,所以我就到租屋處去等家具送過來,接下來『合利』跟我說要去八堵火車站接人,我接賴鴻昇、黃宇亮,他們兩個是分開來的,好像差一天,並不是同一時間來,他們就帶這些東西來,並告訴我用SKYPE與『合利』聯絡,他們說『合利』已經設定好帳號及SKYPE的聯絡方式,這些東西就是我們用來電話詐騙的設備,(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7頁照片編號5、6,供被告邱冠皓指認)上開東西均是『合利』提供,東西應該是邵于賓在用的,SIM卡插入手機好像可以直接撥打大陸電話號碼,『合利』有給我們大陸被害人資料,這些SIM卡是要用來聯絡大陸被害人用的,沒有用到。有的是網路卡,有的是直撥大陸的卡,我個人沒有試過,我就不會講,怎麼會試,扣案IPHONE手機應該是邵于賓在用,(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8至129頁照片編號7、8、9、10,供被告邱冠皓指認)上開東西均是『合利』提供,上開筆記型電腦一部是大家共用,一開始我們是用這台跟『合利』聯絡,後來壞掉了,我們就換房間裡面的那台跟『合利』聯絡,上開平板電腦我不清楚是誰在用,每天上班我們就是用平板電腦打網路電話,跟大陸被害人聯絡,就是因為我講不通,腔調不對,所以我都沒有業績,我們都沒有賺到錢,上開手機一支是當時租房子跟房東聯絡用的,是『合利』提供,沒有密碼,這支手機專供房東聯絡,是插台灣的SIM卡,分享器是『合利』提供,分享網路我們共用,『合利』怕我們打電話時候訊號不好,所以給我們兩台分享器,我們打給大陸被害人是用網路電話撥打,怕我們與大陸被害人聯絡會互相干擾,租房子有附車位,我一開始搬家的時候有跟朋友借車,我有停車位遙控器,所以不用登記就能夠直接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與被告賴鴻昇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與一個綽號不詳的男子網路聊天,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詐騙集團,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沒有方向,就答應他了,應該是107年11、12月我玩這個遊戲,何時認識這個男子,我不確定,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在108年1月份答應這個男子,那時候對工作沒有方向又想要賺錢,所以才會答應這個男子的要求,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差不多是在108年2月底3月初。我坐客運到八堵路159號,我那時候是跟葉頌華、邵于賓,我一個人到八堵路159號之7號樓下,一個不認識的人接我上去,那時候我在客廳有看到葉頌華、邵于賓,至於邱冠皓有沒有在房間裡面,我不確定,帶我到7樓的人不是葉頌華、邵于賓、邱冠皓、黃宇亮,是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人,向他們詐騙,內容假冒醫院人員,一天不一定打幾次,有時候沒有打,最多可能打到一個時間點就沒有打了,可能打到下午或是中午,就沒有打,有時候從八點開始,有時候九點十點不一定,有時候中午十二點結束,有時候下午三點、四點,時間不一定。我有成功按過#,但沒有成功詐騙到錢財,我有成功按過#可能沒有超過10次,我們從開始打電話到被抓,應該只打了2、3個禮拜時間就被抓到了,至於我有成功按完##之後,我要看著出現在IPAD的被害人資料,我用複製的方式傳送給「合利」,會有人透過SKYPE回應我,他們有收到,葉頌華、邵于賓,是我進去就看到了,邱冠皓我不清楚何時加入,黃宇亮在我之後才加入,我住在基隆市○○路000○0號7樓房屋內差不多三個月,黃宇亮我不清楚,葉頌華、邵于賓,應該跟我差不多,邱冠皓實際上我不清楚,「合利」真實姓名不知道,男生,聽聲音應該是四、五十吧,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跟他們說我們是某某醫院,跟他們說他們曾經到我們醫院辦過什麼業務,我們跟他確認核實,但被害人會說沒有,我們會跟被害人說可能是訊息外洩,請他們要報案查清楚,接著我會先跟大陸人民講清楚說這個電話會轉接到某某地區的公安局,請警官幫你調查清楚,我會問他明白嗎,他如果說明白,我就會按##,電話就會轉出去,應該就由『合利』他們去處理之後的流程,教戰手冊有教我們我講的這些,教戰手冊在雲端裡面要有密碼路徑才能夠進入,不一定每通都有錄音,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合利』有說我們一線可以開啟錄音,講不好的可以去聽,因為通頻問題,所以有時候不會開錄音,有時候會開,我沒有聽過我的錄音檔案,我不清楚基隆市○○路000○0號7樓機房是由何人承租,本案電話詐騙網路密碼、帳號、平台,是「合利」提供,我們每個人都有帳號密碼所以才能夠,我們每個人都有一台平板電腦,『合利』教我們如何設定,我會照著『合利』教導,我們去下載軟體,或是他提供給我們的帳號密碼去輸入,買便當的錢也是『合利』提供的,沒錢的話,我們會跟『合利』反應,如果說『合利』有回覆訊息,跟我們約好時間,當下我們看到訊息,誰有空,誰就會跟『合利』拿錢,我沒有印象拿多少錢,大約一、二次,金額是伍仟或壹萬不等,最後一次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們一線轉給二線的人,被害人是中國大陸人民,(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供被告賴鴻昇指認)我住在A組1房間,我與黃宇亮同住一間,(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編號2,供被告賴鴻昇指認)『合利』提供,筆記型電腦是大家都會使用,平板電腦有一台是我在使用,另一台應該是邱冠皓使用,那時邱冠皓出去買飯,『合利』有指示我們要進行測試動作,我就拿我的平板或是邱冠皓的平板來測試,所以邱冠皓的平板會在我房間裡,(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6頁照片編號3、4,供被告賴鴻昇指認)『合利』提供的,這些東西應該沒有人在使用,我不清楚為何會那麼多,可能有時候系統不穩定,『合利』會叫我們把卡插進手機裡面,一個轉接動作打給被害人,這樣就能打到中國大陸去了,(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7頁照片編號5、6,供被告賴鴻昇指認)這些物品是『合利』提供的,但照片中的IPHONE手機應該是葉頌華所有,我不知道他手機為何會在那裡。那時候警察還在搜索的時候,警察有問葉頌華,這是誰的手機,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照片中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詐騙的工具,(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8至129頁照片編號7、8、9、10,供被告賴鴻昇指認)『合利』提供,手機1部大家都有在用,可能是上面的人不一定透由SKYPE來跟我們聯繫,有時候會透過撥通這支手機打過來問我們今天有送幾張單,從加入到被抓,送過差不多10張左右而已,我沒有開車停在租屋處停車場,其他人應該也沒有,邱冠皓應該有一台機車,我們要使用機車的話會禮貌性的跟邱冠皓講一下,機車鑰匙跟門的磁扣都在抽屜內,在看守所的日子我有去想過之前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目標才會踏入詐騙集團,我有想過我可能可以透過考駕照或參與UBER的工作,比較符合我喜好自由的個性,我感到後悔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再互核與被告葉頌華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108年3月底的時候加入的。『合利』叫我加入的,我跟邵于賓是同學,國中同學,我們唸八斗國中,我住新豐街,我當初前一份工作在火鍋店,我跟儲備店長吵架,家裡的關係,媽媽洗腎不能上班,爸爸中風也不能上班,我就想說做這個看能不能賺比較多,所以我就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我是108年3月底加入,『合利』叫我加入的,當時我是在遊戲裡面遇到,當時他就有說詐騙集團這個內容,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有答應他,我是負責一線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我跟邵于賓是同時加入,黃宇亮、賴鴻昇比我晚加入,邱冠皓是當時我跟邵于賓到八堵火車站的時候接我們上去機房的人,我跟邵于賓一起搭車帶著換洗衣物及我自己的手機壹支IPHON6SPLUS玫瑰金手機0000-000-000,基隆市○○路000○0號7樓房屋我是108年3月底進去的,住1個多月,邵于賓跟我同時進去,邵于賓應該也是住壹個月多,賴鴻昇、黃宇亮比我們晚進去,但是時間忘記了,我一開始是跟邵于賓一起睡同一間,後來我就搬到邱冠皓房間住,因為邵于賓打呼太大聲,我睡不著,我不清楚『合利』真實姓名,一開始打給被害人就跟他說我是哪裡的醫院今天通知他是因為保險公司到我們醫院要調取他的病歷說他有申請醫療理賠金,要跟他確認,被害人就會說沒有我們就會用我們這邊有的他的個人身分證資料跟他核對,核對後確實是他,我們就會把它引導到他平常用身分證的時候有外洩被別人盜用,如果真的是這個情況的話建議他趕緊聯繫公安局報案,就是我們的二線,他如果不反對的話我們就會按##,如果他反對的話,這通電話就是沒用的。我成功過有2、3件有轉到二線,進去到開始打電話時間只有10幾天,還沒有熟悉,與被害人講電話有錄音,錄音是在筆記型電腦那邊的系統平台有錄音,我們使用的系統平台可以調取錄音,平板沒有錄音,基隆市○○路000○0號7樓機房,我只知道是邱冠皓的朋友租的,休息的時間有來過幾次,(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317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辨認後回答)對,我見過他應該有4、5次,都是在我們休息的時間,我們到晚上六點就休息,我們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5點休息,邱冠皓的朋友都是下午五點以後我們東西都收好,他才來找邱冠皓,他有帶吃的來,有帶一包一包的泡麵1袋應該有20包,應該有2、3次,有帶鹽酥雞,我不認識他,我有打過招呼,就打招呼而已,其他四位被告應該都有見過這個人,系統是『合利』他先跟系統商去要五組系統帳號密碼再給我們使用,『合利』將帳號密碼放在SKYPE上,並且有編號,我們每個人都各自上網去設定。我是複製貼上,而這個帳號密碼的通頻時好時壞,所以我們會更換使用,保持通頻清晰,買便當的錢是『合利』叫人拿過來給我們,我們機房有1支共用的電話,留在那邊聯繫我們用的,他要給我們錢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去八堵路那邊去拿,我拿過一次,壹仟元,一餐還有買煙的錢,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供被告葉頌華指認)我住在左上角A組2房間,我與邱冠皓同住一間,(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編號2,供被告葉頌華指認)A組1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都是『合利』提供的,(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6頁照片編號3、4,供被告葉頌華指認)我們的裝備都是『合利』提供的,但有一部份平板、手機是賴鴻昇、黃宇亮帶過來的,不清楚是誰叫他們帶過來的,(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7頁照片編號5、
6,供被告葉頌華指認)手機是我的,其他的都是『合利』提供的,手機是我個人所有沒有用來詐騙,其餘的東西都是詐騙使用的工具,(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8至129頁照片編號7、8、9、10,供被告葉頌華指認)「合利」提供的,照片所示的手機就是『合利』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共用的,就是我上開所說『合利』要我們去取錢通知我們用的,我沒有開車,邵于賓也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一開始想說可以賺很多錢,可以拿回家幫忙家裡,但卻沒有拿到錢,還被羈押4個月,很後悔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與被告邵于賓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於108年3月下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從手機遊戲裡面認識一個叫做『合利』的人,他叫我加入,他從遊戲裡面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他是說每個月固定給我們壹萬元,包吃包住,如果有騙到,會再另外分紅,我目前沒有領到錢,我5月就被抓了,我們都還沒有拿到錢,只有吃飯的錢、房租的錢叫我們跟他拿,他會透過電腦SKYPE打給我們,看誰接到電話,跟我們約我們機房的附近,叫人拿錢給我們,我拿過大概兩次,每次大概都六、七千元,拿了之後就放在自己身上,吃飯的時候就看錢在誰那邊,就是誰去買,每次買
5個便當,大約4、5百左右,一天大概1仟元的花費,他大概都是一、兩個禮拜會來一次,有時候我們會煮泡麵,不一定會出去,『合利』找我去,我原本有去找工作,還沒有應徵上,他找我我就去了,因為我想說會很好賺,又不用支出什麼,我跟爸爸媽媽姐姐住,我還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我之前做過水電,現在在家裡做飲料店,我那時候愛玩,想不通,我加入詐騙集團大約2、3月,應該是農曆過年後。我是玩『傳說對決』手機遊戲認識『合利』這個人,他在遊戲裡面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做電話詐騙這一行,我在網路答應『合利』加入詐騙的那個時間應該是在108年2月底3月初,我實際到基隆市○○路000○0號7樓這邊應該是在108年3月下旬,到了之後就開始練習如何詐騙,我到的時候設備已經用好了,『合利』都會傳稿 範本 給我們練習如何詐騙,我冒充醫院或是電信公司的人員,向不特定被害人,他會有大陸人的資料,我們就照著資料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資料是『合利』給我們的,透過SKYPE以網路檔案方式傳輸,沒有紙本,我不知道其他四位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我到八堵的時候,裡面已經有邱冠皓、黃宇亮、賴鴻昇,我之前都不認識他們。葉頌華跟我是一起去的,我們是同一天去的,我們跟「合利」有認識,我跟葉頌華本來就認識了,我們一起玩遊戲才認識「合利」,「合利」要我們到八堵火車站,我與葉頌華到八堵火車站後,是邱冠皓走路來接我們上去7樓租屋處,邱冠皓有鑰匙,我們要出去的時候跟邱冠皓拿鑰匙,只有邱冠皓有磁扣鑰匙,其他人沒有磁扣鑰匙,我從108年3月下旬去上開地點起至108年5月15日被查獲止,我都一直待在這個地方,3月下旬到4月中都在練習,4月中以後才開始打電話過去給大陸被害人,我有談成功按##轉給二線人員,我不記得有幾次,因為我們冒充醫院或是電信公司人員,告訴被害人他有來過我們單位辦事,被害人會說沒有,我們就會引導他說身分訊息資料外洩被盜用,請當事人報警,然後我們就會按##,然後由二線人員接電話與被害人講話,我不清楚二線人員之工作內容為何,但我能確定二線人員的工作內容也是繼續騙被害人,我不清楚『合利』真實姓名為何,詐騙成功要轉成二線目的就是要騙被害人,按照教戰守則上面的範本跟被害人說,教戰守則是用雲端傳輸,是網頁,『合利』會傳帳號密碼給我們,我們依照帳號密碼進去才能看到這個教戰守則,與被害人講電話有時候有錄音,有時候沒有,可以自己設定,我有設定錄音,別人我不知道。我等到休息時間我會拿出來聽,看哪裡需要改進。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進步,我有聽過,我也有改進,我成功轉到二線沒有幾件,通常都是講沒幾句話就說你是騙人的,我成功的大概有
2、3件,我不知道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是由何人承租,『合利』每兩個禮拜會拿錢過來,房租的錢我們交給邱冠皓,房租有關問題是邱冠皓處理,便當錢與房租錢會分開,看誰身上有錢就先去買便當,房租錢邱冠皓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有去買過便當,5次左右,我一次買5個便當,香菸、檳榔,5個便當大約4、5百元,煙100至200之間、檳榔100元沒有常常吃,我不知道本案電話詐騙網路平台是由何人設定,我去的時候已經設定好了,買便當的錢,『合利』會跟我們聯繫後,會請人家拿過來,我去過幾次都是不同的人,會跟我們約在八堵火車站附近,或是我們住的地方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我們,我們住的地方走下來就是八堵火車站,『合利』用SKYPE網路電話打過來,每個人的平板電腦裡面都有一樣帳號都會響,看誰最先接到電話,就下去拿錢,錢放在自己身上,除房租錢要交給邱冠皓之外,誰拿到錢就先放在自己身上,去買便當。『合利』有買很多泡麵來,我們有時候會煮泡麵或自己煮飯,我大約去了2、3次,每一次大約拿6、7仟元,大約能夠花7至10天,快沒有錢的時候我們會聯絡『合利』,他就會找人過來,我有跟『合利』講過快沒錢,一次,我們是向大陸人詐騙,沒有台灣人,這些資料是『合利』提供,一樣放在網頁雲端上面,按照帳號密碼進去,裡面就有資料,也有教戰手冊,內容就是冒充醫院或電信公司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來我們單位辦過業務,被害人會說沒有,我們就跟他說他身分訊息外洩,請他報警,然後按##,我們會透過SKYPE跟『合利』講,並把被害人資料傳送給『合利』,『合利』會告訴我們收到,(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供被告邵于賓指認)我在上開示意圖A組3房間,我一個人住,我睡覺會打呼,沒有人要跟我住,我只記得葉頌華、邱冠皓一起住,而賴鴻昇、黃宇亮一起住,我一開始去就住在A組3,(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編號2,供被告邵于賓指認)A組1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我到八堵的時候就已經有了,『合利』提供的,筆電是大家共用的,平板我不知道是誰用的,筆電是我們用來上網透過雲端看教戰守則及被害人資料,我們自己的平板也能看,因為是在同一個網站,我們只要打開瀏覽器登入網站就可以看了,教戰守則裡面有告訴我們被抓的話不要講他,就自己說是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認識,自己出來做的,沒有說要幫我們請律師,辯護人是我媽媽幫我請的,(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6頁照片編號3、4,供被告邵于賓指認)A組2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3台、手機12支、網路分享器2台、數字鍵盤5個誰在使用我不知道,紙袋那個東西我有看過,塑膠袋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都是『合利』的。這些平常都不會用到,只有平板電腦會用到,自己會分配到一台平板電腦,我們都是用自己的,(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7頁照片編號5、6,供被告邵于賓指認)A組3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1部、手機1部、SIM卡14張,是『合利』提供的,上開平板電腦是我在使用我都是住在A3房間裡面,IPHONE手機是葉頌華的,葉頌華與我本來住在這個房間,因為我會打呼,所以葉頌華就搬去跟邱冠皓住,手機是因為我們房間有衣櫃,所以葉頌華就把手機放在我衣櫃,警察來抓的時候剛好他沒拿走,我沒有帶手機去,我沒有跟家裡聯絡,(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8至129頁照片編號7、8、9、10,供被告邵于賓指認)A組4客廳內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部、手機1部、網路分享器2部是『合利』提供,筆電是共用的,是用來上雲端看教戰守則或被害人資料,休息時候看YOUTUBE看人家如何騙人,我們會改進騙人的技術,摩托車是邱冠皓跟他朋友借的,停在平面停車場,我們要去買便當就會跟邱冠皓拿門的磁扣跟機車鑰匙,回來就放在桌上或放回原位,機車現在在哪我不知道,我現在知道我做錯了,我很後悔,除了包吃包住,希望可以靠打電話就可以賺錢以外,但我沒有賺到錢,本來想說這樣很好賺,現在想起來很後悔,我也沒有成功過,很不值得」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與被告黃宇亮於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是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一個叫做『合利』的男生,介紹我到機房工作,做詐騙,我是108年3月底的時候答應,我108年4月上旬才到機房工作,我那時候按照指示到基隆八堵火車站,『合利』說會有人帶我去,我一個人單獨去,邱冠皓走路到八堵火車站帶我去機房去,機房的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我那時候想賺錢,我缺錢,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合利』說一個月可能可以賺2、30萬元台幣,包吃包住,我就答應了,我就在108年4月上旬的某一天我就去赴約,到機房去,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拿到錢,我都還沒有詐騙成功,我還沒有成功過,我還在學習,我才去不了多久,機房就被衝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是108年4月上旬加入,我擔任前線,第一線,內容就是冒充醫護人員通知被害人說有報告要領取,具體內容我要看著稿才知道,我那時候還沒有背熟就被抓了,『合利』有提供我們詐騙的稿,其他四位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我不清楚,我到機房的時候其餘四個被告都已經在機房了,我是最後1個到達,我到的時候有一間空房間,他們說那間可以睡,我就去那邊睡,那時候我自己睡,然後我們換房間睡,因為邵于賓打呼聲很大,我就換房間,我原本在一間靠近廚房的房間,後來換到主臥,跟賴鴻昇同一間,我的配備工具是一台平板,有時候會搭配手機一部。一個是撥打電話,一個是看稿,我用平板看稿,手機用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有時候單獨用平板打,有時候搭配手機。平板是一人一台,手機都放在一個袋子裡,有需要的時候才用,用完就放回袋子,沒有人在保管,那時候放在邱冠皓他們房間裡,我不知道其他四位被告住在基隆市○○路000○0號7樓房屋內各多久,我去那裡住一個月多,我不清楚『合利』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誰清楚,詐騙成功要轉二線是他們說要講到最後面的時候按##,後面會有人負責,他們是告訴我電話如果有講到最後面要按##,後面就有人會負責,我們會在SKYPE上貼被害人資料傳送給『合利』的群組裡面,我與被害人講電話沒有錄音,我不知道要怎麼錄音,『合利』有提供一些範本給我們聽,放在雲端帳號,我們就自己登錄雲端帳號,自己去聽,我應該聽10次以內,我聽不太懂,講的東西很多很複雜,教戰手冊就是稿和錄音,我不知道基隆市○○路000○0號7樓是由何人承租,我到達的時候只有部分設備,有些設備是我拿過去的,我拿了一台筆電、一台平板、4支手機過去,『合利』叫人交給我的,在八堵火車站那邊,『合利』說那些都是上班的工具,叫我上班那天要帶進去,我帶進去就把袋子放在旁邊,先睡覺,一開始我看稿、背稿、聽錄音,後來實際撥打電話,被害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全部都是大陸人,我沒有打成功,我打給被害人一天會有2、30次,我沒有成功,我講不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是誰設定電話詐騙網路平台,我進去就設定好了,至於撥打電話的平台帳號密碼『合利』提供給我們的,東西都是『合利』提供給我們的,買便當的錢也是『合利』,我沒有買過便當,我沒有跟『合利』拿過錢,都邱冠皓買便當,邵于賓有時候會跟邱冠皓一起出去,『合利』怎麼交錢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過錢,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我們國人沒有,(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編號2,供被告黃宇亮指認)A組1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合利」提供的,我使用的平板電腦在客廳,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大家都會使用,需要聽錄音或是看稿,或者跟『合利』聯絡的時候都會用到筆記型電腦,『合利』用SKYPE打電話來的時候每個人的平板會響、筆記型電腦也會響,(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6頁照片編號3、4,供被告黃宇亮指認)A組2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3台、手機12支、網路分享器2台、數字鍵盤5個等工具都是『合利』提供給我們用來詐騙用的,有些手機是給我們多帶過去,我們平常使用都只有平板而已,手機幾乎不會用到,(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7頁照片編號5、6,供被告黃宇亮指認)A組3房間內扣案平板電腦1部、手機1部、SIM卡14張是『合利』提供,IPHONE手機我不知道何人使用,平板電腦一部應該是邵于賓在使用,(提示偵字4076號卷第128至129頁照片編號7、8、9、10,供被告黃宇亮指認)A組4客廳內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部、手機1部、網路分享器2部等器具都是『合利』提供,客廳的一台平板是我在使用,我的用途是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上開手機1支是『合利』要聯絡我們的時候,因為我們在工作的時候,『合利』打不進來,就會撥通這支手機打給我們,這樣我們就知道『合利』找我們,我們工作就不會受到影響,我沒有開車停在租屋處停車場,我坐火車去的,我們五個人只有一台摩托車,我不知道誰的,我有騎過幾次,去買飲料,鑰匙在客廳抽屜裡面,應該也是『合利』提供的,我進去的時候我身上有帶一些錢,我花1千多元,我沒有賺到錢,因為我還在學,對於自己做的事情覺得很後悔,我那時候沒有想到事情那麼嚴重,我只是想要賺錢,我自己都有在反省,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後果那麼嚴重,現在被抓之後才知道那麼嚴重,我不會再做了,這是不好的行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再佐以平板截圖照片3張、稿件3張、平板截圖照片4張、查訪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2張、指認照片1張(見偵字4076號卷第29至47頁、73至91頁、第103頁、第107至121頁、第125至130頁、第317頁);臺北市北投分局偵辦基隆東京站社區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辦邱冠皓等人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平板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字2916號卷二第7至8頁、第29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書(賴鴻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書(賴鴻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邵于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邱冠皓)(見原審卷第111至12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在卷可徵。從而,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5人、綽號「合利」之成年男子及不詳電信詐騙機房第二線機手成員等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合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等五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僅係擔任一線機手,待成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轉至二線機手,由該二線機手人員繼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等五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均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自應就上開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對大陸人民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就參與電信機房期間,始終否認於該電信機房成立期間曾詐騙成功得手,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於著手詐欺後確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僅止於未遂犯論。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檢察官在內,故縱本案二線機手係以假冒公安方式,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利用「合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持平板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屬違反同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犯上開3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自稱「合利」之成年男子出資,指示被告邱冠皓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並分別擔任第一線機手,足見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合利」年男子、及第二線之不詳人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邱冠皓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且被告邱冠皓前因普通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至4月間,再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其詐欺之惡念未歇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邱冠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均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跨國詐騙集團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縱其等五人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始參與詐欺集團,然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其等五人均已依上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應認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從而,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云云,洵非有據,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係詐騙王國,是其等上開所辯,均難可採,併此敘明。
㈩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雖犯後均態度良好,已見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等五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
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應認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渠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未就被告五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無再宣告渠等五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三、沒收說明: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合利」提供,並交予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均供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葉頌華所有,惟與本案無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5人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6頁第19行至第27頁第30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邱冠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賴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葉頌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邵于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黃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等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未併諭知宣告强制工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原則,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又强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時,若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强制工作一併適用,亦應以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方符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㈡本案於108年9月26日判決,檢察官上訴後,雖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3日就前述爭議於另案作成裁定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均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被告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洵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習慣,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擔任機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更未居於何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等皆屬詐欺取財未遂犯,並未從犯罪中獲得任何金錢,又均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之危險性。又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邱冠皓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被告非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足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分別再予以宣告長達三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等不予宣告强制工作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IPAD平板電腦(序號:DMPX7C2UJMVR(1-1)、DMPX91KRJMVR(1-2))2台A1房22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器)1台A1房33IPAD平板電腦3台A2房44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A2房55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A2房66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A2房77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A2房88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A2房99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A2房SONY智慧型手機1支A2房網路(WIFI)分享器2台A2房KINYO鍵盤5台A2房IPAD平板電腦(APPLE,序號:DMPX98WSJMVR)1台A3房智慧型手機(IPHONE6PLUS)1台A3房,不予宣告沒收SIM卡14張A3房網路分享器2台A4客廳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SIM: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A4客廳IPAD平板電腦(序號:DMPX97PJJMVR)1台A4客廳筆記型電腦(ASUS)1台A4客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