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陳雅齡
被 告 湯宸 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返回位於被告社區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
○○號11樓住處,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
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時,未料系爭停車格前之防護擋板
早已斷裂,僅殘存支撐防護擋板之鐵製底座(下稱系爭底座
),造成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車輛前保險桿因系爭底座
斷裂面不平整而遭刮傷及變形,原告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修護費用(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因被告社
區之停車場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底座亦係被告所
設置,被告自應負責維護及管理,然被告卻疏未為之,自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底座係原告在擔任被告管理會委員時所設置
,原告是超過停車格範圍以外,才會撞擊到系爭底座,且系
爭底座是設置在停車格外,如果不是原告車輛超出停車格,
根本不會撞上,跟系爭底座上之擋片是否斷裂根本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社區停車場停車格
前方之防護擋板斷裂,致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之前保險桿因撞及系爭底座,而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前開防護擋板斷裂,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遭
系爭底座刮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
定自明。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得見系爭停車格前確
有防護擋板斷裂後殘存之二處鐵製底座位(即系爭底座)
在停車格線上,且系爭底座之上方已因防護擋板斷裂而呈
現明顯之銳利切面,是該防護擋板斷裂後之系爭底座有未
妥善維護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系爭底座之高度,約與系
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下方相當,又系爭底座附近並無任何警
告或警示標誌,則系爭車輛於停放在系爭停車格時,其保
險桿下方遭該鐵製底座刮傷,顯係被告未能對系爭底座善
盡修繕及維護義務所致。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亦即被告未能證
明其對於系爭底座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自無從免除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及管理之防護
擋板斷裂,致系爭底座刮損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原告
既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7,000元之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
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顯係系爭車輛之車頭
超出停車格線,始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撞及設置於該停車
格線上之系爭底座之情事,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車頭超出停車格線之過失。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100元(7,000元×30%=2,1
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