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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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401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 李友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民國110年
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十、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七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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