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權毅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彎大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右轉彎,適 廖浤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廖浤竹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許權毅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廖浤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踝部、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許權毅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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