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聲明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相對人 吳誠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3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3184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9月6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為鈞院107年司促字23184號督促程序因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而裁定聲請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末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其身分證留存影本戶籍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又依系爭契約,聲請人應有催告知義務且催告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且已收受,故訴之原因事實亦為因債務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費用,經聲請人依約催告仍未繳納費用,故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催告送達地新北市○○區○○○路○○○號20樓,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鈞院亦得為管轄法院。懇請鈞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至新北市○○區○○○路○○○號20樓,若未能依發送達時,再為裁定駁回,以維法效。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
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184號卷第11頁),則依照前述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㈡異議人雖主張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但依聲請人所提出的會員協議書記載,雙方簽約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相對人消費使用課程的會館地點也是「復興館」,顯然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未按時繳納會費)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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