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泰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廖泰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反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9月6日、12日,在臺北市○○路○段之某會場內,與 譚克強譚兆豐 簽訂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而向譚克強、譚兆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60萬元;(二)同月26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會議室,與 汪圓女 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而向汪圓女收取100萬,並於簽約後代汪圓女、譚克強、譚兆豐等3人下單操作券商BlackwellGlobal公司之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並約定每月結算績效。
二、案經汪圓女、譚克強、譚兆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泰宇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圓女、譚克強、譚兆豐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譚克強、譚兆豐與被告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被害人汪圓女與被告簽訂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被害人汪圓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被害人汪圓女與被告(暱稱「 泰濬 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黃金期貨操作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6年6月29號函暨檢附之表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經修正,然「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僅有條次變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之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證券或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安定、經濟秩序重大,為需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竟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受汪圓女等3人之委託,經由券商操作國外黃金期貨保證金,不僅藉此規避國家法令所明定的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營原則,而且妨害金管會金融監理政策的執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和汪圓女等3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講師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長、對象僅告訴人汪圓女等3人、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