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柒公克)、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玖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毛重肆拾玖點陸公克)、陸包(含袋合計毛重拾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柒公克)、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玖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伍支、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毛重肆拾玖點陸公克)、陸包(含袋合計毛重拾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並轉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以此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四支,及於同車乘客即其妻 陳阿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身上扣得其所有以紅色絨布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四.0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
四九.六公克);復於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九0公克、空包裝重一.0八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十.二八公克)及其持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除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刑之適用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四.0七公克)、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九0公克、空包裝重一.0八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五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合計毛重四九.六公克)、六包(含袋合計毛重十.二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足資佐證;上開扣
案之白色粉沫九包、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惟因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另扣得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九0公克、空包裝重一.0八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十.二八公克)及其持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情,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多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辯稱伊曾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刑云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詹寬郎 購買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偵查卷影本在卷足憑,然嫌疑人詹寬郎是否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尚無所獲,有該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檢惠發九四偵六0五九字第一0七八五八號函可按,被告所辯應減輕其刑云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合計淨重
十一.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四.0七公克)、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九0公克、空包裝重一.0八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合計毛重四九.六公克)、六包(含袋合計毛重十.二八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五支,其中殘留之海洛因毒品難以與各該香煙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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