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葦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葦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温葦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企業社」旁洗車場對另案被告林○○執行搜索時,發現温葦鈴在場,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葦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6日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39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檢察官本件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9、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19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19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106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司法處遇之寬典,未能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本次是被告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市場賣蒜頭並需養育二名不到4歲之雙胞胎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本次僅是其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