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肆柒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四五六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747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琇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警方於106年6月25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000456號,檢體編號:106DI-
256),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47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卷第24頁、第4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雖贅引刑法第38條,然不影響其聲請之本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系爭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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