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香菸菸蒂壹支、殘渣袋壹只、挑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志豪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5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香菸菸蒂1支、殘渣袋1只、挑管1支,而邱志豪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1至
14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3、137頁),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九 如00000000號)、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至10、14、15、19至22頁、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香菸菸蒂、殘渣袋、挑管等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存卷可考(詳警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707、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107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4頁反面),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因住院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上開2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菸蒂1支、殘渣袋1只、挑管1支,經警察局初步檢驗之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均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