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楊逸杰 相對人 蕭芸芳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至104年間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相對人確有支援金錢幫忙渡過難關,伊雖對相對人交付之金錢數額已無印象,但有還款意願,然因身體不適,工作不正常,且需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希望能與相對人釐清所欠款項及協調每月還款金額,給予伊清償期間,毋需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需釐清所欠款項等情,屬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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