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所保管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3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清田 ,佯稱係其同行老闆 阿傑 ,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清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7年3月27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黃美娟 ,佯稱係其兒子,急需用錢云云,致 張黃美 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同年4月2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臨櫃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清田、 張黃美娟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崇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審查伊存摺內金錢往來紀錄;又表示伊的金流並不漂亮,他可以幫忙製造漂亮的資金流程,伊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方便申辦貸款。伊是原住民,經驗程度不高,又急需紓困,才會輕信詐騙集團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5月30日一路竹字第0005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查,告訴人黃清田、張黃美娟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清田、張黃美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清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黃美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黃清田、張黃美娟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僅需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實無要求借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供備驗審查必要,更無有幫借戶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可能。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可期,並不需專精之知識。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網路廣告上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廣告,第一通用電話,後續交付帳戶是用LINE聯絡,對方公司我不知道在哪裡,不知道業者真實姓名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手機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冒然將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做金錢進出,他們說要把簿子做好看一點,才方便申辦貸款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本院調查收取其帳戶之人其姓名、地址之真實性,及詢問其於107年4月9日至警局報案時,當時在場受理之警員,以查實被告也是受害人已節,均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得易於隱匿其所詐得財物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本件係因不確定故意而觸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既非入監受監禁式矯正措施,自亦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黃清田、張黃美娟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黃清田、張黃美娟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華南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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