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朱智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年1月3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3,536元並不爭執,惟原裁定既認相對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6,000元,則其個人、配偶及子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780元為標準,應為26,340元,再加計原裁定認定之父母扶養費9,510元,則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應共為41,850元,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為49,854元應有重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36萬元,償還成數為6.66%,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任職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3,536元,有薪資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職證明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關於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現住於其兄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約6,000元,本院審酌其兄並無義務提供相對人居住,相對人負擔之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另相對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2歲、65歲,其中聲請人之父103、104年分別有所得450元及366元,105年則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3,876元,至其母103至105年均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父每月領有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10元(計算式:
【11,448-3,876+11,448】÷2=9,510)。至於聲請人另稱其配偶因須照顧與聲請人共同養育之未成年之子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該子等情。查聲請人之配偶,103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其子年約3歲,
103至105年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其配偶確因照顧該子而無法工作,而與其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2=22,896)。綜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應為49,854元(計算式:11,448+6,000+9,510+22,896=49,854)。
㈣、異議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已有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則相對人、其配偶及子之必要支出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無房屋支出者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780元為計算基準,惟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且最低生活費僅係辦理低(中低)收入戶資格審認,該數額未等同民眾居住該縣市之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且該最低生活費並未見有何註記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之字樣,尚難以此即認該最低生活費有包含房租費用,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則異議人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又相對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共132,493元,相對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其中就前開機車部分,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列計其清算價值,先予敘明。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3,987,
085元(計算式:132,493+【53,536×72】=3,987,085),再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用3,589,488元(計算式:49,854×72=3,589,488),所剩397,
597元(計算式:3,987,085-3,589,488=397,597),僅須其中9/10即357,837元(計算式:397,597×9/10=357,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36萬元顯高於357,837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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