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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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臺北縣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12月1日將其母 吳敏 送至原告養護
中心,並委託原告照顧其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其母之安
養費用及照顧費用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惟自97
年3月1日起被告即一再拖欠,原告屢次追討未果,計至98
年1月31日止,被告一共積欠24萬元之照護費用,被告遲至
98年2月份始給付6萬元以為抵償,故原告遂將被告應給付
97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費用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97年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98年1月
份,合計6個月共18萬元之照護費用,其餘98年2月1日以
後所生費用為請求之部分將另案請求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95年12月1日將母親吳敏送至原告養
護中心委託其照顧,並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照護費用3萬元
,惟每月照護費用係由被告及姪子 陳建龍 平均分攤,經被告
與陳建龍對帳結果,陳建龍應分攤部分從未積欠,而自96年
1月起至98年3月止,被告應負擔部分約18萬元左右,是原告
原本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其金額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起受被告委託照顧被告之母,被告本應每月給付照
護費用3萬元,迄98年1月止,被告卻無故積欠共6個月之照
護費用合計18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8萬元之照護費用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照顧被告之母,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照護費用3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委託原告照顧其母之期間,對於原告負
有按月給付3萬元之義務,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照護費用係與姪子
陳建龍平均分攤乙情,自原告請求積欠照護費用之月份幾為
單數月份,或可認被告與陳建龍有隔月給付原告罩護費用之
約定,但被告未提出其餘佐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項抗辯
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自承尚未給付之照護費用約18萬元,但被告抗
辯積欠費用累積之期間係係計算至98年3月為止等情,惟原
告請求之範圍僅計算至98年1月為止,98年2月以後如有積
欠,原告將另訴請求之等語;惟查,參以兩造之說詞,積欠
費用之期間相差約2月,金額為6萬元,假若被告98年2、
3月仍有積欠費用,被告所積欠之照護費用金額顯將超過原
告所請求之18萬元。是被告負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照護費
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承認有照護費用,但累計期間
至98年3月為止係積欠18萬元,但被告未能說明98年1月以
前積欠之照護費用金額為何,當無法認被告抗辯為可採;而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
11月份,98年1月份,合計6個月共18萬元之照護費用等
語,並提出吳敏欠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原告
6個月之照護費用並非無據,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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