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廣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59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5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廣馥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製版職務,雙方約定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
前一月份薪資,自94年7月份開始,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
週六需上半天班。原告於86年7月任職被告公司時,月薪
為新台幣(下同)40500元,嗣被告公司數次以公司未賺
錢為由,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另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之際
,原告依被告公司要求,同意薪資調降為月薪32000元(
基本薪資30000元加上獎金2000元),故原告至離職前之
薪資為32000元,此有薪俸袋可稽。自97年9月份起,被告
要求原告週六放無薪假(休半天假,但卻扣除一日之薪資
)。嗣於98年4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 韓卓其 將98年3月份
之薪資袋交付原告時,向原告說:「如有問題,就去找老
闆。」,原告遂查看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發現98年3月份
之薪資僅20996元,短少6000元,此另有該月份之薪俸袋
可稽。原告忍無可忍,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表示,無法接受被減薪6000元,故要離職,並請被告
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
表示日後會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6日寄送
原告者並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只得於96年4月
20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補發短少之98年3月份薪
資60000元等,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嗣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
除當場給付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元外,拒絕原告其
餘請求,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原告
請求無著,乃提起本件之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80596元及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之薪資14000元,共計294596元:
⑴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280596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之
之。˙˙˙」;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
本法有關規定約定所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
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
與万法有關事項。˙˙˙」。依前開規定,雇主不得未經
勞工同意片面減薪,亦不得片面單方要求員工請無薪假,
而應與勞工協商,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4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③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及被告片面要求原
告週六休無薪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
之工作權益,原告已於96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該
日終止。
④依勞動基準法弟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貧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參照)。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去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⑤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每月28403元,此有原
告之薪俸袋可稽,故平均工資為28403元。原告自86年7月
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0596元。計算方式如下:依舊制
之工作年資為共8年(即86年7月8日至94年6月30日),此
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元〔計算式:28,403元×(8)=
227224元〕;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3日(即
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3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
372元〔計算式:28,403×(3+9/12+3/365)×0.5=53
372元),以上二部分資遺費合計為280596元(計算式:
227224+53372=280596元)。
⑵關於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4000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
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自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依
前開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於原告欲請特別休假時,被
告公司竟聲稱依公司規定,無特別休假之制度云云,拒絕
原告休特別休假,故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可規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之薪資。就此,原告請求過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之薪資計14201元。其計算方式為:98年度特別休假應有
15日。以上共計15天。28403(元)30(天)x15(日)=
14201元,而原告請求14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對於平均工資為28403元、任職期間是從86年7月8日
起至98年4月3日止、98年特休假15天等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被告於98年4月3日發放薪資時,即告知原告如對98年3
月份薪資有意見,可與被告負責人討論,詎原告完全置之
不理,即於98年4月6日起未再上班,為此,被告於98年4
月9日於公司內公告原告無故曠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即於9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依法與原告終止契約,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問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法不得主張資遣費。
(二)原告指摘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制度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
關於員工特別休假均與員工協商,安排於農曆年節後給予
特別休假,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為此,原告未
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
之薪資75733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並提出打卡單影本、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製版職務,惟自94年7月份開始,被告公司規定原告
每週六需上半天班。嗣於98年4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韓卓
其將98年3月份之薪資袋交付原告時,向原告說:「如有
問題,就去找老闆。」,原告遂查看銀行薪資轉帳存摺,
發現98年3月份之薪資僅20996元,短少6000元,此另有該
月份之薪俸袋可稽。原告乃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被減薪6000元,故要離職,並請
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表示日後會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6日
寄送原告者並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只得於96年
4月20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補發短少之98年3
月份薪資60000元等,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嗣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被
告公司除當場給付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元外,拒絕
原告其餘請求,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請求無著,乃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俸袋影本、銀行存摺影本、薪俸袋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
薪俸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8403
元及特休假未休之日數為15天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各為多
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是從86年7月8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終止事由是
原告98年4月3日薪資被扣6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
4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見9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原告扣薪之行為,顯已違
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且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已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98年4
月7日業已終止。故被告主張其於9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依法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
定有明文;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另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本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應
按實際比例計算。查本件被告減薪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不經預告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
工資為28403元,又原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的勞
退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
資為自86年7月8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
為共8年(即86年7月8日至94年6月30日),此部分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27224元〔計算式:28,403元×(8)=22722
4元〕;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3日(即94年7
月1日至98年4月3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372元
〔計算式:28,403×(3+9/12+3/365)×0.5=53372元
),以上二部分資遺費合計為280596元(計算式:227224
+53372=28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
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98年度特休假15天未休,而被告亦不爭執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是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計14201元(即284
03元30x15=14201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