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經由訴外人新光信
託租賃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王成龍 代書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1樓原為上禾屋日本料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
店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98年3月1日起
租期1年。原告即於98年2月16日交付被告2個月押租金16萬
元,並給付新光公司之 羅淑英 仲介服務費8萬元。簽約時並
約定交屋前10日為裝潢期,然被告卻於簽約至起租日間皆無
主動通知可裝潢日,嗣原告於98年2月22日至系爭房屋查看
,被告才告知前房客不願搬離且決定繼續營業,故被告以上
開違反公平原則情事為由於98年2月24日退還原告2個月押租
金16萬元,原告受有仲介費8萬元之損失,被告卻不願賠償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房客即訴外人 丁惠美 之租賃契約期限至
98年4月30日屆滿,因丁惠美經常未按時給付房屋,被告與
丁惠美協議提前於98年2月15日終止,被告乃於98年2月16日
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被告與丁惠美因承租房屋之水電
費問題起爭執,故至98年2月22日時丁惠美仍未搬走,適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才發現丁惠美仍在營業。因兩造系爭契
約係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保證於該期日前一定將租
賃現場騰空交給原告使用,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決要求退租
,故被告於98年2月24日至新光公司將已付定金16萬元歸還
,雙方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於98年3月19日至臺北市調解
委員會協調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查系爭契約係原告要求終
止,且兩造間之契約係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在98年3月1日
前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原告既然要求終止契約,被告
亦同意終止並退還押租金,事實上被告確能如期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使用,係原告情緒上不舒服堅決解約,被告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經由新光公司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元,自98年3月1
日起租期1年。原告即於98年2月16日交付被告2個月押租金
16萬元,並給付新光公司仲介服務費8萬元。簽約時並約定
交屋前10日為裝潢期,嗣原告於98年2月22日至系爭房屋查
看,才知悉被告無法如期交付房屋,兩造於98年2月24日協
調後由被告退還原告2個月押租金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方斡旋金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房屋而違約,被告應賠償8萬
元仲介費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本件租賃仲介之新光公司職員羅淑英證
稱:原告於98年2月間在網路上主動要求幫他代尋店面,
當時沒有適合原告的案子,後來正好被告的房子要出租一
半,來我們公司要委託出租一半,且原告所尋地點也在錦
州街一帶。後來我就請 陳秋慧 帶原告去看店面,當天晚上
7點多,原告就付1萬元斡旋金給陳秋慧帶回公司,確定原
告要承租此店面,約定98年2月16日晚上7點在新光公司由
公司代書王成龍擬租賃契約,租期1年,雙方擬定裝潢期
為10日,在租賃合約內,合約起租日為98年3月1日,兩造
口頭約定於98年2月20日交給原告裝潢,結果在98年2月22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去該店面問何時目前使用之租客會搬
離,因為原租客在短期內無法搬離,兩造約定98年2月24
日下午2點到公司來協調,後來協調無法在98年3月1日交
屋,原告就因為擔心無法交屋,就把押金16萬元取回等語
。另證人即新光公司職員陳秋慧亦證稱:大約98年2月中
左右,伊主管羅淑英請伊帶原告去看錦州街442號的店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看得很滿意,就付給伊斡旋金1萬元,
請公司跟業主談承租的事宜。隔2天就在公司簽約,那時
候有講定相關事宜,比如租金,交屋日期及裝潢天數等細
節,後來大約隔了1個星期後,他們來公司協調,那天有
聽到被告無法如期交屋給原告,原告要求要賠償,被告的
意思是說就原告等到4月底原合約到期再交屋給原告,原
告說因為他的器材都已經買了,租了1個倉庫放在裡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工作也已經辭掉工作,原告要求如期交
屋,被告說沒有辦法如期交屋,他們原本約定2月中要交
屋,起租日是從3月1日起算,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沒有辦法
等,被告就說那就把押金退還給原告。本件合約都有寫起
租日,交屋日都是口頭約定,這個案子口頭約定是最晚在
98年2月20日交屋,因被告說原租客上禾屋會在98年2月
15日左右交還房屋,所以他們才會約定最晚98年2月20日
交屋。該交屋日係因原告有卡到一個裝潢期的部分,所以
才會約定最晚98年2月20日交屋,給10天的裝潢期等語。
(二)又查,系爭契約第23條附註事項約定:「1.乙方(即原告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2.甲(即被告)乙雙方有一方違約
須提前2個月告知對方。3.交屋日後甲方給乙方10日為裝
潢期,若交屋日順延則以交屋日為基準」。參酌證人羅淑
英、陳秋慧之上開證言,堪認兩造間之租賃期雖係自98年
3月1日起算,然實際交屋日係在98年2月20日,以便原告
在起租前裝潢施工。又被告雖辯稱伊協調時本擬延至98年
3月1日交屋,但原告方面不同意,堅決要退租。然依上開
證人羅淑英、陳秋慧之證言,於協調時被告方面所提及係
於98年4月底前租賃房客租賃到期才有辦法交屋,是被告
所稱於協調時提出本擬延至98年3月1日交屋一節應非可取
。又本件兩造原係約定98年2月20日交屋,與上開被告於
協調時所提交屋日期98年4月30日相距已達2月又10日。該
98年2月20日之交屋日雖非系爭契約之租期起算日,然本
件系爭房屋為一商業使用店面,原租賃房屋係供為日本定
食餐廳之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亦係供作商業使用,自有
依其使用需要而為裝潢之需要,參酌證人陳秋慧亦證稱兩
造有約定提前10日交屋裝潢等語,是該提前10日交屋對原
告言自屬重要事項。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如交屋
日順延以交屋日為基準一節,經訊問證人陳秋慧證稱:「
因為原告有說到上禾屋的租期還沒有屆滿,怕被告沒有辦
法如期交屋給原告,所以才約定說給與10天裝潢期。如果
被告遲延交屋1天的話,就補給原告1天的裝潢期」等語,
顯見兩造已約定如交屋日有所順延,則起租日亦順延,益
見交屋日之重要性。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
雖於交屋日順延後,起算日亦可順延。然此等順延目的在
於短期順延時,其間差距微小,對兩造當事人利益影響不
大,故為公平起算給予起租日順延之調整。然如順延過久
,必然對一造有鉅大利益影響,此時如仍依此約定,對受
影響一造至為不利,應認即無此等約定之適用。本件被告
於協調時提出延至98年4月30日交屋,已差距達2月又10日
,參酌證人陳秋慧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已辭去其職務
準備開店事宜,且將開店相關物品置於承租之倉庫等情,
被告延期交屋將導致原告方面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在此交
屋日期延後期限之預期下,是被告延後交屋日期,對原告
言自屬違約,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已致原告無法順利依其計畫開店營業,而有相
當之營業及倉儲支出之損失,嗣後兩造雖已合意解除契約
,然原告已支出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費8萬元,該部
分損失因新光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履行,依法無法
取回該仲介費,此與被告遲延給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