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調整或核
准借款之額度,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需給付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5,249元,及其中124,02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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