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均選任辯護人黃意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岳霖 律師被告 蕭宇 筌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1051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宇筌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蕙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本國與韓國間之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有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需求之客戶,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及收付帳戶後,李蕙均即指示各該客戶配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646,290元,李蕙均並按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2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75,292元(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委託人、匯兌時間、匯兌金額、匯兌種類、辦理匯兌方式、所使用收付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犯罪所得估算方式等情況,均詳如附表一及表1-1-1至表1-5-2所示)。
二、李蕙均為獨資商號「 鼎新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明知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蕙均中信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轉帳如附表二「轉帳至李蕙均( 向渠 進貨)」欄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均屬其經營鼎新行銷貨與各該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蕭宇筌(詳後述)及 楊后冲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 (以上4人均未據起訴)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其稽查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欲查明李蕙均是否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其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間,分別向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說明其正遭稅捐機關查稅,要求其等配合簽署切結書表示其等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經其等允諾並由蕭宇筌、張政德、盧松民在李蕙均預先擬具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印,以及由金昭靜(詳後述)、楊后冲授權李蕙均自行簽署及蓋印後,李蕙均在各該切結書上填載「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等字,及在旁分別加蓋經授權(詳後述)之「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之印章,表明各該立切結書人即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及盧松民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向李蕙均借款資金之不實事項,再由李蕙均將該等切結書連同說明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國稅局之人員,而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銷售額(未稅)共計71,278,862元(已扣除其於107年8月15日自行補報之銷售額8,427,565元),以此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14期)共計3,563,943元、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65,296元、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67,795元及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994,254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768,901元(其漏報銷售額、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金額、各該漏稅額及各期營業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表2-1-2至2-15-3、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李蕙均因此獲取免予繳納各該稅額合計7,359,932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8年1月23日前往李蕙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2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蕙均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蕭宇筌明知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年度、期間,自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宇筌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蕙均中信帳戶,總計40,180,043元之款項,均為其向李蕙均經營之鼎新行進貨而給付之貨款,非其償還向李蕙均借貸之資金,嗣臺北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開始稽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欲查明李蕙均是否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其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經李蕙均向其說明正遭稅捐機關查稅,要求其配合簽署切結書表示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經其允諾並由其在李蕙均預先擬具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印後,由李蕙均在該切結書上填載「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等字,及在旁加蓋經授權之「蕭宇筌」之印章,表明蕭宇筌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向李蕙均借款資金之不實事項,再由李蕙均將該切結書連同說明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蕭宇筌以此方式幫助李蕙均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對於蕭宇筌之銷售額(未稅)共計38,266,708元,而以詐術逃漏此部分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13期)共計1,913,335元(其各該年度、期間,自蕭宇筌中信帳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計算金額、幫助李蕙均漏報銷售額、逃漏鼎新行各期營業稅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含註2〉、表2-2-1至2-1-3及附表五所示)。嗣經檢察官就李蕙均所涉上開事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蕙均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追加起訴(蕭宇筌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李蕙均部分⒈被告李蕙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蕭宇筌及證人金昭靜、
楊嘉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漏報銷售額部分事實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至該等證人關於其餘部分事實之陳述,以及其他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甲卷〉㈠第163頁、第259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 蕭宇荃 及證人金昭靜、楊嘉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漏報銷售額部分事實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金昭靜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漏報銷售額部分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李蕙均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李蕙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蕭宇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以及證人金昭靜、楊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漏報銷售額部分事實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李蕙均而言,均得為證據。
⑶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蕭宇筌及證人楊嘉玲於警詢中所為所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漏報銷售額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經查,其等於108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於108年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李蕙均住處搜索查獲後未久,經警通知到場進行詢問,其等均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接受詢問,且距離案發時較近,並未於陳述當時直接面對被告李蕙均,心理壓力較小,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其等自身與被告李蕙均間之情誼及利害關係,復經警當場提出所調取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充分予以核對、辨識、回復記憶之時間及機會後,而為陳述,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被告李蕙均、蕭宇筌及證人楊嘉玲復未主張該等警詢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受有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情形,經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已有足夠時間考慮其自身與被告間之情誼利害關係,且被告蕭宇筌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合併審理,且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與被告李蕙均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有當庭面對被告李蕙均而陳述其帳戶資金進出之心理壓力等情,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中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李蕙均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依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於被告李蕙均而言,得為證據。
⒊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蕭宇筌及證人金昭靜、楊嘉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漏報銷售額以外事實之陳述,以及證人張政德、盧松民、 陳惠鈺曾志強黃明慧許承宇李明翰徐姵婕江哲瑋林佑儒汪羿丞李建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證人徐笠杰、徐佳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蕙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甲卷㈠第163頁、第25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李蕙均而言,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蕭筌部分:
被告蕭宇筌對於被告李蕙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蕭宇筌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李蕙均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蕭宇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甲卷㈠第163頁、第259頁、本院乙卷第34-3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㈠被告李蕙均(即事實一、二)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李蕙均對於事實一非法經營地下匯兌及事實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稅捐等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⒉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解:
被告李蕙均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漏報銷售額有所爭執,其辯解如下:
⑴被告蕭宇筌及其女友楊嘉玲為伊朋友及同行,被告蕭宇筌與
伊合資向他人購買球鞋,被告蕭宇筌會以自己及楊嘉玲之帳戶轉帳至伊帳戶,除償還伊卡費、借款及委託匯款外,均為其等與伊合資向他人購買球鞋之款項,並非伊出售球鞋與被告蕭宇筌或楊嘉玲之銷貨款,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銷貨總計(含稅)分別為40,180,043元、3,074,938元,應予扣除等語。
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漏報銷售額(含稅)其中11
,692,500元部分,係金昭靜轉帳至伊帳戶用以兌換韓幣、償還代墊運費或退貨款,非屬伊漏報之銷售額,應予扣除等語。
㈡被告蕭宇筌(即事實三)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蕭宇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年度、期間,自蕭宇荃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蕙均中信帳戶,總計40,180,043元之款項,以及其配合李蕙均簽署切結書表示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用意等事實,為被告蕭宇荃所不爭執。
⒉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解:
被告蕭宇筌否認幫助被告李蕙均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對其之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此部分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之事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李蕙均幫 伊代墊 之貨款,不能算是銷售額,故被告李蕙均叫伊簽切結書說是借貸,伊才會簽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被告李蕙均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李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105年間起至
107年間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及收付帳戶後,即指示各該客戶配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87,646,290元,被告李蕙均並按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2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75,292元(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委託人、匯兌時間、匯兌金額、匯兌種類、辦理匯兌方式、所使用收付帳戶及犯罪所得估算方式等情況,均詳如附表一及表1-1-1至表1-5-2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李蕙均坦承無訛(本院甲卷㈠第158-159頁、第258-260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張政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41-445頁、A2卷第179-183頁、第221-224頁)、盧松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187-189頁、378-380頁)、金昭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A1卷第538-540頁、本院甲卷㈡第34-35頁)、陳惠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60-461頁、A3卷第341-342頁)、曾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57-460頁、A3卷第313-315頁)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張政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421-478頁)、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37-139頁、第265-419頁)、被告李蕙均與張政德Line對話截圖(A2卷第184-220、第225-229頁、A4卷第61-69頁)、被告李蕙均與金昭靜WeChat(微信)對話截圖(A3卷第199-209頁)、被告李蕙均與金昭靜Faceboo
k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甲卷㈠第193頁、第197-209頁、第213-237頁)、金昭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63-65頁)、李蕙均中信帳戶轉帳至盧松民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1卷第195-196頁)、張政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2卷第235-238頁)、張政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2卷第239頁)、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明細表(A3卷第297-298頁)、李蕙均中信帳戶轉帳至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3卷第299-301頁)、李蕙均中信帳戶轉帳至曾志強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3卷第323-324頁)、李蕙均中信帳戶轉帳至陳惠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3卷第343頁)等資料,以及扣案被告李蕙均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李蕙均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應堪認定。
⑵如表2-2-2編號2、3、6至10、12至18、21至24、28至30、33
至35及表2-2-3編號1、5、10、11、13、17至20所示之各筆轉帳用以匯兌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原列為被告李蕙均漏報之銷售額(含稅)部分,然被告李蕙均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主張係招攬金昭靜匯兌韓幣之金額,此有前述被告李蕙均與金昭靜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甲卷㈠第193頁、第197-209頁、第213-23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轉帳之各筆金額,既經認定屬於被告李蕙均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款項,本院再加計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表2-2-2編號3、4部分由被告李蕙均扣抵原應返還金昭靜之運費155,800元充作兌換韓幣(總計以新台幣904,000元兌換韓幣)之金額(本院甲卷㈠第304頁),共計11,805,000元,應改列為被告李蕙均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詳後述),附此敘明。
⒉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李蕙均為獨資商號「鼎新行」負責人,其明知李蕙均中
信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期間,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至15「轉帳至李蕙均(向渠進貨)」欄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均屬其經營鼎新行銷貨與各該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蕭宇筌(詳後述)及楊后冲、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以上4人均未據起訴)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嗣臺北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其稽查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欲查明被告李蕙均是否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先於107年8月間,分別向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說明其正遭稅捐機關查稅,要求其等配合簽署切結書表示其等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經其等允諾並由蕭宇筌、張政德、盧松民在李蕙均預先擬具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印,以及由金昭靜(詳後述)、楊后冲授權被告李蕙均自行簽署及蓋印後,李蕙均在各該切結書上填載「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等字,及在旁分別加蓋經授權(詳後述)之「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之印章,表明各該立切結書人即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及盧松民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向被告李蕙均借款資金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李蕙均將該等切結書連同說明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而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銷售額(未稅)各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以此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漏報銷售額、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15、表2-4至2-15-3所示)等情,為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本院甲卷㈠第158-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蕭宇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32頁、第412頁、B15卷第138頁)、證人金昭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A1卷第539頁、本院甲㈡卷第32-36頁)、張政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47頁、A2第256-257頁)、盧松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188頁、第379頁)、許承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77-478頁、A3卷第227-228頁)、李明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99-100頁、第350-351頁)、徐姵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119-120頁、361-362頁)、徐佳吟於警詢時(A1卷第123-124頁)、江哲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153-154頁、第369-370頁)、黃明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476-477頁、A3卷第293-295頁)、徐笠杰於警詢時(A1卷第109-111頁)、林佑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95-96頁、第349-350頁)、汪羿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89-90頁、第341-342頁)、李建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157-159頁、第378頁)、曾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000-000號、A3卷第313-316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鼎新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函文1份(A2卷第176頁)、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37-139頁、第265-419頁)、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1027899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李蕙均稅務案件說明書、附件及「楊后冲」、「蕭宇荃」、「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切結書(A4卷第19-43頁)、被告李蕙均與徐佳吟Line截圖(A1卷第131-151頁)、被告李蕙均與李明翰Line對話截圖(A1卷第103-107頁)、汪羿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91頁)、林佑儒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97頁)、李明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101頁)、徐笠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表(A1卷第115-116頁)、徐姵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121頁)、徐佳吟所使用 簡玉霞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129-130頁)、江哲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155頁)、李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163頁)、許承宇所示用 許銘銅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3卷第229頁)、黃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3卷第297-298頁)、曾志強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3卷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
①李蕙均中信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期間,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被告蕭宇筌、楊嘉玲)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3「轉帳至李蕙均(向渠進貨)」欄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其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詳如表2-1-1至2-1-3、2-3-1、2-3-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並有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蕭宇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39-46頁)、楊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79-
87頁)在捲可證,可信為真實。②證人即被告蕭宇筌於108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跟她〈
即被告李蕙均〉購買球鞋而認識,關係為朋友及鞋業同行。」、「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之原因,主要有五部分:一、下列為我借用李蕙均的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買球鞋,我在轉帳還給李蕙均的:106年6月12日-270497元、106年9月12日-820024元、106年11月5日、(按:應為『9日』)日-56200元、106年12月13日-897199元、107年1月11日-722219元、107年2月18日-520904元、107年3月12日-487969元、107年3月24日-745315元、107年4月12日-919653元、107年5月9日-538212元。二、借貸部分:104年6月開店向她〈即被告李蕙均〉借300萬,於105年有轉帳還給她150萬元、107年3月25日我跟她借貸200萬,1個月內陸續轉帳給她還清了。三、委託轉帳部分:107年(按:應為『106年』)年11月28日-0000000元,我轉帳給她,她再轉轉帳給盧松民、107年1月15日-113654元,臺灣大衛DVD轉帳給我,我再轉給李蕙均。四、我委託李蕙均向『陳豬爺』購買球鞋代墊的款項,107年3月25日金額為94900元。
五、扣除上述款項,就是我向李蕙均購買球鞋的貨款」等語(A1卷第31-33頁)明確,復於108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結而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A1卷第409-413頁)。嗣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改稱:伊以販賣球鞋、服飾為主之百貨業,貨源來自國內外代理商,不包括被告李蕙均,我們一起找貨源,一起去日本、韓國、香港買貨,105至107年間,伊沒有向被告李蕙均買貨,我們都是一起跟別人買貨等語(本院甲卷㈡第25-31頁)。是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含表2-1-1至2-1-3)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之金額明細一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迥異。
③證人楊嘉玲於108年2月11警詢時陳述:伊男朋友(現為配偶
)即被告蕭宇筌都是向被告李蕙均進貨購買球鞋,伊因而而認識被告李蕙均,為朋友及鞋業同行關係,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伊申請並由伊所使用,該帳戶轉帳給被告李蕙均的款項都是向被告李蕙均購買球鞋及配件的貨款等語(A1卷第77-78頁),復於108年4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結而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A1卷第476頁)。嗣其於10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改稱:伊與被告蕭宇筌是跟被告李蕙均一起買貨,因為被告蕭宇筌跟被告李蕙均之前一起出國去買貨,有去很多國家,他們一起去一起買,如果是被告李蕙均先付錢的話,伊跟被告蕭宇筌要給被告李蕙均錢,我們不是向被告李蕙均買貨,被告蕭宇筌叫伊匯款多少伊就匯多少,錢是被告蕭宇筌跟被告李蕙均去算的等語(本院甲卷㈡第19-23頁)。是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含表2-3-1、2-3-2)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之金額明細一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歧異。
④本院審酌其等於108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於108年1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李蕙均住處搜索查獲後未久,經警通知到場進行詢問,其等均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接受詢問,且距離案發時較近,並未於陳述當時直接面對被告李蕙均,心理壓力較小,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其等自身與被告李蕙均間之情誼及利害關係,又經警當場提出所調取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充分予以核對、辨識、回復記憶之時間及機會後而為陳述,被告蕭宇筌復陳稱關於附表二編號1(含表2-1-1至2-1-3)中,除未予列入或予以扣除部分外之其餘轉帳款項,即為其向被告李蕙均購買球鞋之貨款等語明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一致之陳述,另證人楊嘉玲亦陳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含2-3-1、2-3-2)之轉帳款項,均為向被告李蕙均購買求茄及配件之貨款等語甚詳,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已有足夠時間考慮其自身與被告間之朋友、同業之情誼利害關係,且被告蕭宇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與被告李蕙均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有當庭面對被告李蕙均而陳述其帳戶資金進出之心理壓力等情,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而與真實相符,至其等語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恐有迴護被告李蕙均之情況,故本院認應以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應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亦即表2-1-1至2-1-3及2-3-1、2-3-2所示轉帳金額未經扣除之部分,均為被告李蕙均漏報其出售球鞋與被告蕭宇筌之銷售額,而非被告李蕙均、蕭宇筌共同向他人合資購買球鞋之款項甚明。
⑤綜上,被告李蕙均辯稱:伊與被告蕭宇筌合資向他人購買球
鞋,被告蕭宇筌會以自己及楊嘉玲之帳戶轉帳至伊帳戶,除償還伊卡費、借款及委託匯款外,均為其等與伊合資向他人購買球鞋之款項,並非伊出售球鞋與被告蕭宇筌或楊嘉玲之銷貨款,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銷貨總計(含稅)分別為40,180,043元、3,074,938元,應予扣除等語,尚難採信,其漏報此部分之銷貨總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
①李蕙均中信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期間,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即金昭靜)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轉帳至李蕙均(向渠進貨)」欄所示之金額(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詳如表2-2-1至2-2-3所示)至該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並有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金昭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63-65頁)附卷可參,足認屬實。
②被告李蕙均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漏報銷售額
(含稅)其中11,692,500元部分,亦即表2-2-1編號8、表係2-2-2編號2至4、6至10、12至18、21至24、27至30、33至35、表2-2-3編號5、10、11、13、17至20之部分,為金昭靜轉帳至伊帳戶用以兌換韓幣、償還代墊運費或退貨款,非屬伊漏報之銷售額,應予扣除等情,有被告李蕙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李蕙均與金昭靜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資佐憑(本院甲卷㈠第0000-000頁),並經證人金昭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甲卷㈡第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銷貨總計部分,就表表2-2-1編號8、表2-2-2編號4部分之轉帳金額,為金昭靜用以償還代墊運費之款項,又表2-2-2編號27之轉帳金額,則為金昭靜用以退貨之款項,均應予以扣除,不列計為被告李蕙均漏報之銷售額(含稅)。至表2-2-2編號2、3、6至10、12至
18、21至24、28至30、33至35、表2-2-3編號5、10、11、13、17至20之轉帳金額,為金昭靜用以兌換韓幣之款項,於此亦應予以扣除,再加計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表2-2-2編號3、4部分由被告李蕙均扣抵原應返還金昭靜之運費155,800元充作兌換韓幣(總計以新台幣904,000元兌換韓幣)之金額(本院甲卷㈠第304頁),共計11,805,000元,均予改列於被告李蕙均為金昭靜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及表1-3所示)。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金額,係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漏報銷售額及表2-2-1至2-2-3所示轉帳金額中予以扣除償還代墊運費、退貨款之金額或改列兌換韓幣之金額,本院認屬於此部分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捐數額之事實認定問題,自 無庸 由本院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敘明。
③至其餘被告李蕙均漏報銷貨與金昭靜之銷售額總計如附表二
編號2(含表2-2-1至2-2-3)之部分事實,為被告李蕙均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金昭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A1卷第539頁、本院甲㈡卷第32-36頁),復有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金昭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63-65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漏報該部分之銷貨總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蕙均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
月11日止之銷售額(未稅)共計71,278,862元(已扣除其於107年8月15日自行補報之銷售額8,427,565元),其以此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14期)共計3,563,943元、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65,296元、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67,795元及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994,254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768,901元(其漏報銷售額、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金額、漏稅額及各期營業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表2-1-2至2-15-3、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此有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14873號函及附件鼎新行營業收入明細及鼎新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A2卷第145-159頁)、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90007405號函及附件鼎新行漏稅額重新估算表(本院甲卷㈠第377-379頁)存卷可參,是李蕙均所為逃漏稅捐,並因此獲取免予繳納各該稅額合計7,359,932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蕭宇筌(即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蕭宇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年度、期間,自蕭宇筌中
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蕙均中信帳戶,總計40,180,043元之款項(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計算,詳如表2-1-1至2-1-3所示),以及其於107年8月間,配合李蕙均簽署切結書表示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用意等情,為被告蕭宇筌所不爭執,並有李蕙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6卷第141-263頁)、蕭宇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李蕙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39-46頁)附卷可稽。而該等轉帳之金額,均為被告李蕙均漏報其出售球鞋與被告蕭宇筌之銷售額,而非被告李蕙均、蕭宇筌共同向他人合資購買球鞋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蕭宇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李蕙均幫伊代墊之貨款,不能算是銷售額,故被告李蕙均叫伊簽切結書說是借貸,伊才會簽等語,尚難採信。
⒉被告蕭宇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
致坦承:被告李蕙均向伊說被國稅局查稅,要幫忙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沒仔細看內容等語(A1卷第31頁、第412頁、B5卷第138頁),顯見其應被告李蕙均要求於切結書簽名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係與被告李蕙均遭稅捐機關查稅有關,且明知被告李蕙均必然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避免遭機關逕為認定稅額並予核課補稅之用意,足認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李蕙均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待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蕭宇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李蕙均漏報鼎新行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對於其之銷售額(未稅)共計38,266,708元,而以詐術逃漏此部分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共計1,913,335元(其各該年度、期間,自蕭宇筌中信帳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計算金額、幫助李蕙均漏報銷售額、逃漏鼎新行各期營業稅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含註2〉、表2-2-1至2-1-3及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李蕙均部分:
⑴事實一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港幣分別為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港幣均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蕙均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指示各該客戶配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經營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李蕙均關於此部分犯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表1-3雖未列本判附表一關於11,
805,000元部分金額及表1-3編號5至37所示之轉帳交易金額,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告李蕙均漏報鼎新行對於金昭靜之銷售額,而屬於被告李蕙均招攬金昭靜所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轉帳金額,業經論述如前,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李蕙均關於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耑此敘明。
⑵事實二部分:
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獨資資本主關於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以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以「一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②被告李蕙均為獨資商號「鼎新行」之負責人,為該商號各期
之營業稅、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於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其稽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欲查明李蕙均是否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而於107年8月間,出具「楊后冲」、「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之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而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銷售額(未稅)共計71,278,862元(已扣除其於107年8月15日自行補報之銷售額8,427,565元),以此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共14期、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18罪)。又被告李蕙均係將上開切結書,一併交付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18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逃漏稅額最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罪論處。
⑶被告李蕙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蕭宇筌(即事實三)部分:
被告蕭宇筌於107年8月間,應被告李蕙均之要求,配合簽立切結書表示其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償還向李蕙均借款之資金,再由被告李蕙均將該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以此方式幫助李蕙均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對於其之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此部分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共13期,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雖其幫助被告李蕙均以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共13期,然被告蕭宇筌係以單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簽立並交付該切結書與被告李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亦無庸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論處。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蕙均部分:
⑴被告李蕙均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銀
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75,292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檢察官10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憑(A1卷第513-516頁),並已於108年5月14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5月14日108年藍字第672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A1卷第526頁),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李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李
蕙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甲卷㈠第121-122頁,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港幣及韓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另其於稅捐機關查稅之際,竟出具切結書表明轉帳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償還借貸之資金,以此方式漏報鼎新行之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惟被告李蕙均已坦承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5部分之漏報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然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分之漏報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經手數額及所獲取手續費之金額,以及其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因此免予繳納稅捐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⒉被告蕭宇筌部分:
⑴查被告蕭宇筌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年
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檢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26日以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蕭宇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本院乙卷第17-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據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該解釋意旨,於本件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論述如下:
①按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
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參酌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檢察官既已提出請求,本院自應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衡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涉及科刑範圍,且屬對被告之不利事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不分情節、機械性一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外,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基本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前經司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說明在案。準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及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③被告有如上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業經論述如前,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業經論述如上。至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蕭宇筌前案係故意犯罪;其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期;其再犯之後罪與前罪非屬同一罪質,而後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其所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等因素,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除被告蕭宇筌之前案紀錄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蕭宇筌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蕭宇筌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素時,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耑此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蕭宇筌應被告李蕙均之要求,配合簽立切結書表
明其轉帳至被告李蕙均中信帳戶之金額,均為償還其向李蕙均借貸之資金用意,再由被告李蕙均將該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以此方式幫助李蕙均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對於其之銷售額,而以詐術逃漏此部分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被告蕭宇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幫助被告李蕙均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李蕙均因此免予繳納營業稅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蕙均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李蕙均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品,為供被告李蕙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蕙均供承在卷(A4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又被告李蕙均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兌金額
抽取千分之2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75,2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蕙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76,799元,本院認被告李蕙均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僅為175,292元,是本院就超過此數額之部分,不予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㈢再被告李蕙均所為漏報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
日止之銷售額,以此詐術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共14期、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此獲取免予繳納各該稅額合計7,359,932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此部分之利益未經扣案,然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於偵查中扣押,並經被告李蕙均聲請變價所得價金3,160,000元,又已發還動產抵押權人聯邦銀行1,357,406元,而扣得剩餘價金1,802,594元,又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3房屋(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持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2房屋(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持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於偵查中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竣,再其申請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3,910,000元,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並經中國信託銀行予以凍結(禁止提領)一情,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7號、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108年聲扣字第6號、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案卷全卷無訛,故該等扣押之財產均得作為上開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財產,是本院併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蕙均於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向其稽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某時許盜刻金昭靜之印章,在切結書偽簽金昭靜之署名及偽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載有「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盜刻盧松民、張政德之印章後,於該等切結書上變造「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等文字,並偽造盧松民、張政德印文於其上,謊稱其等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轉入李蕙均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向李蕙均借款資金之不實事項,被告蕭宇筌亦配合簽立相相同意旨之切結書交付被告李蕙均,再由李蕙均將蕭宇筌、金昭靜、張政德、盧松民之切結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等與被告李蕙均間非法匯兌及漏報銷售額之款項登載為無償資金貸予,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蕭宇筌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旨認被告李蕙均蕭宇筌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盧松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述:伊簽切結書時,並無記載手寫文字,上面印章不是伊刻的,也不是 伊蓋 的等語,以及證人金昭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切結書上面的簽名跟蓋章都不是伊的等語,並提出該等切結書、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㈠質之證人金昭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李蕙均有打電
話叫伊簽切結書,伊說沒有時間,所以被告李蕙均說她自己用伊名字簽,伊說好,被告李蕙均說切結書的用途要報稅用的等語(A1卷第539頁),顯見金昭靜經被告李蕙均告知該切結書之目的、用途後,即已同意被告李蕙均以其名義簽立該切結書而行使之,本院因認被告李蕙均係經金昭靜之授權而以金昭靜名義簽立該切結書及由其自行刻用金昭靜之印章,難認被告有何盜刻金昭靜印章、偽簽金昭靜署名及偽造金昭靜印文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
㈡證人張政德於警詢時陳稱:該份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李蕙均
借錢給伊,伊陸續還錢,是要給國稅局看的(A2卷第256-257頁)等語,證人盧松民於警詢及檢察官時陳稱:伊簽切結書的時候,被告李蕙均說是會計師要用的等語(A1卷第379頁),益徵張政德、盧松民均知悉該切結書將由李蕙均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且經其等親自簽名,則被告李蕙均在該等切結書上手寫「匯款存入中信帳戶之資金係償還李蕙均無息貸予之資金」等文字,並自行刻用張政德、盧松民之印章於其旁,並未悖於張政德、盧松民簽立該等切結書之目的、用途,難認被告李蕙均有何盜刻張政德、盧松民之印章及變造該等切結書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可言。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國稅局人員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李蕙均稽查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屬鼎新行銷貨收入,欲查明其是否逃漏鼎新行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李蕙均將該等切結書連同說明書一併交付會計師轉送臺北市國稅局之人員,此時該管臺北國稅局稽查人員依法負有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之義務。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稽查報告(本院甲卷㈡第249-251頁)其審認結果關於個人資金借貸部分,確有記載被告李蕙均知主張可採擬予以免議之意旨,然此係該管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之後之結論,究非由被告李蕙均陳報即應予登載,應認被告李蕙均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蕭宇筌亦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
㈣被告李蕙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嫌雖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自白既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違,亦難逕以其自白,而為不利被告李蕙均事實之認定。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蕙均、蕭宇筌此部分犯罪,然被告李蕙均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二部分,有階段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以及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蕭宇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就被告李蕙均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就被告蕭宇筌部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文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一、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A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一)A3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二)A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三)A5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A6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67號(卷一)A7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67號(卷二)A8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拘字第43號A9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47號A1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一)A1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二)A12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A13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一)A1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二)A15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3號A16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5號A17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15號A18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91號A19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55號A2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同扣字第8號A21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
二、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代號案號B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影卷B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一)影卷B3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二)影卷B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三)影卷B5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影卷B6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67號(卷一)影卷B7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67號(卷二)影卷B8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拘字第43號影卷B9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47號影卷B1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一)影卷B1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二)影卷B12-1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一)影卷B12-2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二)影卷B13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一)影卷B1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二)影卷B15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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