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歐忠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告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 (MIREILLEGOVERSSTEKELENBURG)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葉怡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2,66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2,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5,7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435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2第52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為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於72年6月27日任職於格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達電子公司),後因格達電子公司經營不善,由戊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馳公司)承接格達電子公司,原告為戊馳公司商定留用勞工,故於78年10月3日起在戊馳公司任職,在戊馳公司起先是擔任機構設計組主任,負責產品設計繪圖與審核工程師的設計等工作,後升任研發部副理、經理,約自88年10月派駐大陸東莞市橋頭鎮擔任研發部總監,約90年初職務調動派駐寧波市分公司任職副總,約93年4月起任寧波分公司總經理。後於94年6月15日因戊馳公司股東之間意見不一致,當時戊馳公司負責人 亞伯特 (Albert)另外成立新公司即被告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將多位台籍幹部包括原告在內轉入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自戊馳公司轉入被告公司,就職務、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地點皆未改變,於96年初外派加拿大溫哥華做業務推廣專員,98年9月起派至東莞橋頭工廠總經理,於105年7月降為擔任市場部經理,後於107年8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㈡因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先負責人皆為亞伯特(Albert),亞
伯特(Albert)於105年4月去世,由其女兒米蕤雅(Mireille
GoversStekelenburg)接任負責人,因原告於94年6月15日從戊馳公司轉至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地點皆未改變,自應將任職於戊馳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併計,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原告於94年6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已選用94年7月1日生
效之勞退條例之退休金規定,故原告於計算退休金舊制期間應自任職於戊馳公司起算,即自72年4月11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為22年2月又2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為37.5個基數。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按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125,19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4,569,435元(計算式125,190元×37.5=4,694,625元)。
㈣因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原告曾於107年11月7日及1
07年11月8日與被告公司為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最後因被告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但後來被告僅承認其中1個月(94年6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舊制退休金,並於108年1月14日逕自匯款125,190元至原告帳戶,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1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69,435元。
㈤另就原告工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2年4月
1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當時既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而被告亦稱無自訂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拒與原告協商計算,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就此情形顯然係漏未予規範,而非有意排除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自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認雇主拒與勞工協商時,勞工即不得請求退休金,則勞工是否得請求退休金,豈非全然取決於雇主,此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或雇主未自訂規定時,為兼顧勞資和諧,乃授與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立法本旨,更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明文雇主應就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給與退休金之規定抵觸。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2年4月1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併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共37.5個基數。被告辯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2年4月1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當時並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亦無自訂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拒絕與原告協商,原告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云云,則屬無據。
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
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435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原先任職於戊馳公司,後因戊馳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
致,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亞伯特(AlbertStekelenburg,已歿)另成立被告公司,且原告自戊馳公司加入被告公司後,其職務、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地點皆未改變,故原告屬於經被告公司商定留用之戊馳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承認原告於戊馳公司之工作年資云云,顯未就戊馳公司如何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至被告公司等改組或轉讓情事舉證以實。
㈡依原告主張有關亞伯特因戊馳公司間股東意見不一致乃另行
成立被告公司等陳述,顯見原告亦自承亞伯特當初係獨立於戊馳公司、另行設立被告公司,更足見二者間無改組或轉讓之事實;而被告公司則於93年8月20日完成外國分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所營業務「F401010國際貿易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營業項目說明「工業用定時開關器及其零件、定時開關器之組合及其零件、家庭用之插入式定時開關器及相關系列產品、其他制式之相關產品及零組件」。因此,戊馳公司、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不同地點;又被告公司經營項目主要為定時開關器及其相關產品,與戊馳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無線電遙控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亦顯然相異;況戊馳公司遲至103年始完成清算解散,與被告公司同時存續期間長達十年之久,被告公司亦未對外宣稱戊馳公司為其「前身」、或其為戊馳公司之繼受人。足見,戊馳公司未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將其營業、財產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並非戊馳公司「改組或轉讓」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被告公司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戊馳公司改組或轉讓後之新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其於戊馳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顯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公司寄送予原告之信封,陳稱該信封為戊馳、被
告公司聯名之信封,亦非事實。被告公司代表人未曾見過該信封,經內部查詢後,始知戊馳公司於103年清算後仍留有包括該公司信封在內用品,被告公司員工或基於愛物惜物心理,竟予以留存使用,而被告公司代表人並不知情。觀諸該信封袋上,被告公司名稱係以圖章事後蓋印而非印刷,且信封印刷地址亦非被告公司當時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足見被告公司未以該信封作為公司正式對外通訊用途、更無與戊馳公司聯名之意。該信封純係因被告公司員工出於避免浪費心態而利用戊馳舊信封通知原告之個人行為,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公司為戊馳改組、轉讓之新事業體或具實體同一性。
㈣戊馳公司為美國WoodsWireProducts,Inc.總裁/董事佛雷‧ 史陶德 (AlfredM.Stauder)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亞伯特合資設立,作為美國WoodsWireProducts,Inc.在台採購中心,並代理產品進出口、出售及聯繫台灣合作工廠事宜。佛雷‧史陶德與亞伯特雖共同投資設立戊馳公司,因亞伯特長期居留台灣,故由亞伯特任戊馳公司負責人。以上佛雷‧史陶德任WoodsWireProducts,Inc.總裁/董事,有美國印第安納州政府官網(https://inbiz.in.gov/BOS/Home/Index)查詢該州核准跨州營業證明書(CertificateofAuthority)可稽。又於83年(西元1994年)WoodsWireProducts,Inc.更名為「WoodsIndustries,Inc.」,有核准變更跨州營業證明書(AmendedCertificateofAuthority)。
㈤嗣後,亞伯特與佛雷‧史陶德因意見不合而終止合作,戊馳公
司不再擔任Woods公司採購中心、亦不代理Woods公司產品,亞伯特遂另行設立被告公司,經營工業用定時開關器製造買賣,而未再代理Woods產品,有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說明「工業用定時開關器及其零件、定時開關器之組合及其零件、家庭用之插入式定時開關器及相關系列產品、其他制式之相關產品及零組件」,與戊馳公司營業項目之營業項目記載「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期貨除外)、無線電遙控器(無線電防盜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不同可稽。
㈥戊馳公司已營業多年,且為亞伯特與佛雷‧史陶德合資設立,
故結束營業尚須費時清算公司財產、了結現務,並分配剩餘財產。惟戊馳公司終有清算完結之時,故除亞伯特身為戊馳公司負責人必須留任至清算完結外,戊馳公司已無繼續僱用員工之必要。當時,亞伯特應是念及長期共事之戊馳公司員工情誼,乃於94年間讓有意願追隨亞伯特離開戊馳公司之員工,另行錄用為被告公司員工,此有 劉焰煌 寄送之信件可稽。且亞伯特成立被告公司後,亦有供應Woods公司定時器產品。此由Woods公司於95年間曾向被告公司訂購其生產機械式電源定時器(24HourMechanicalSegmentTimer)計16,488組可稽。因此,被告公司與戊馳公司之營業項目顯然相異,甚且戊馳公司之設立目的係作為Woods公司產品在台代理商、所需產品採購中心,而被告公司則係製造工業用定時器,Woods公司僅係被告公司客戶之一。再者,亞伯特係因與戊馳公司另一主要股東佛雷‧史陶德意見不合始另行成立被告公司,亦為原告所自承,自不可能由被告公司再承接戊馳公司之業務財產;況且,戊馳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後仍持續存續、被告公司從未對外宣稱戊馳公司為其「前身」或其為戊馳公司之繼受公司,二者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事實,亦不具實體同一性。
㈦原告提出所謂亞伯特寄發之93年12月6日公告,主張戊馳公司
改組為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公司前已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該公告形式真正,該公告至多僅能說明亞伯特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因初期仍登記在同一地點,為避免外界混淆被告公司與戊馳公司關係,而正式對外說明戊馳公司、被告公司名稱適用問題,適足說明被告公司非戊馳公司之繼受公司,亦無意對外使人誤認,二者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事實,亦不具實體同一性。
㈧原告提出95年7月12日 張永宗 寄送予被告公司員工之內部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已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該電子郵件形式真正,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永宗認為有提醒員工注意發票抬頭之必要,並據以發出提醒通知。適足說明被告公司非戊馳公司之繼受公司,亦無意對外使人誤認,始會提醒員工避免外界誤會被告公司為戊馳公司改組轉讓後之新事業體。因此,上開張永宗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改組或轉讓情事、或所謂實體同一性。
㈨原告提出 吳欲聖 94年至101年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說明吳欲聖
所得稅扣繳單位,93年度為戊馳公司而於94年度變更為被告公司,無從推論被告公司為戊馳公司改組、轉讓之新事業體或具實體同一性,難謂就原告所主張具有證明力。況且,由扣繳單位不同,適足說明戊馳公司、被告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原告復提出吳欲聖在職證明、勞保投保紀錄,欲證明戊馳公司承認被告公司之年資,惟企業依員工請求出具在職證明目的多端,或因員工欲辦理貸款,或因員工為進修等,不一而足;是被告公司前於96年間依吳欲聖申請出具在職證明,僅出於便利員工目的,無從推認被告公司有承認吳欲聖在戊馳公司之年資併計於被告公司退休年資之意,更無從據以推認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改組或轉讓情事、或具所謂實體同一性。
㈩而就計算部分,如果認為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有
據,原告退休前之平均月領工資為125,190元,且原告亦未爭執此數額;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為7年又3個月,是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計算式:7×2+1=15),故原告舊制退休金為1,877,850元(計算式:125,190×15=1,877,85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退休金125,190元,計算上原告僅得請求退休金為1,752,660元(計算式:1,877,850-125,190=1,752,66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明細、退休申請單、被告通知、律師函、勞資調解紀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總經理劉焰煌EMAI
L、被告掛號郵寄信封袋、戊馳公司公告、張永宗EMAIL、光碟、 吳裕聖 扣繳憑單、吳裕聖在職證明及勞保投保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等文件為證(卷1第17-28、67-7
3、83-89、111、123-131、303-3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網頁資料暨中文節譯、被告與WOODS公司往來之報價單、訂單、原告辭職書暨中文節譯、原告與劉焰煌往來電子郵件、原告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事調整單、電子郵件、人事調整單中文翻譯等文件為證(卷1第49-53、147-178、283-29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改組或轉讓、或所謂實體同一性等情事?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合併計算,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加拿大推廣業務之年資應併計,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57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又上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又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次,原告主張就任職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該合併
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戊馳公司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亞伯特於94年另成立被告公司,並詢問有意願追隨亞伯特離開戊馳公司之員工,另行錄用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以為主張;經查:
①就原告所主張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業據原告提出95
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其記載內容略以:「各位同仁:茲配合公司的營運方向與稅務的運作,國內發票的抬頭不再使用戊馳公司的名稱,從現在起,如果是支付國內各項辦公費用,請廠商開具發票時,公司抬頭為『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1第89頁,原證10),而就此部分亦據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張永宗到庭證稱:「(原證10電子郵件是否你寄出?)是我寄出,會發這封電子郵件,是因為戊馳公司與亞歷公司合併,戊馳公司消滅了,所以要用亞歷公司的名字及統編開發票。」等語(卷2第12頁),由此足見當時係要結束戊馳公司之營業,並將戊馳公司之營業及業務移轉至亞歷公司之事實,應可確定。
②而且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6日公告亦記載:「All-Line,Inc.
TaipeiwouldliketoannouncethatasofJan.1,2005
wewillbechangingournametosteamlineourBusin
esswithyou.Asyouallhaveknownformanyyears,
wehaveesedthenamesofAll-TimeandAll-LineInc.TimerswerefromAll-timeandtheremainingproductlineswerefromAll-Lines.Overtheyears,manyof
ourproductsandpriductlineshavebecomeintegrate
dwhichinturnhasleadtosomeconfusion.Toconti
nuethehighlevelofservicetoourcustomers,wewouldremovetheconfusionandintroducetoyouour
newcompanyname,All-Lineinternational.Ouradress
andcontactinformationwillremainthesame.(中譯文:台北All-Line,Inc.謹宣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們將更名以與您一起簡化我們的業務。眾所周知,我們已經使用了All-Time和All-LineInc的名稱。計時器來自All-time,其餘產品線來自All-Lines。多年來,我們的許多產品和產品系列已經集成在一起,這又導致了一些混亂。為了繼續為我們的客戶提供高水平的服務,我們將消除混亂並向您介紹我們新的公司名稱All-Lineinternational。我們的地址和聯繫信息將保持不變。)」此有該公告在卷可按(卷1第87頁)。
③再者,依照當時任職戊馳公司與亞歷公司總經理劉焰煌於200
5年6月2日、2005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這項工作之辦理方式:⑴請橋頭弟兄列印出來,然後簽具OK後,先統一交給我。⑵請寧波台灣弟兄列印出來,然後簽具OK後,也送交我這邊(快件或利用赴寧波時交付)。⑶我統籌於月尾時送交台北。PS.如果哪位弟兄有不明白的地方,記得問我。PS.我們整班弟兄已經從戊馳轉到亞歷台灣。」、「現在我們擁有百分百屬於番王的台灣亞歷,所以安全起見,我先把需要長久照顧的台灣海外弟兄先移到亞歷。因為老闆是同一人,所以任何方面都不受影響。到寧波後,我會在面對面說明」(卷1第69、71頁)。
④另外,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戊馳公司於民國90年1月1
日至103年6月30日間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支領情形(含最後結清專戶之資料)及各該勞工之申請資料」函詢後,由台北市勞動局於108年8月6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86058474號函覆略以:「經查戊馳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9月26日來文辦理註銷專戶,因與勞動部函釋不符而退件;又於96年5月23日檢送合併移轉相關文件,本局業於96年5月31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4161000號函核准在案。有關貴院函詢最後結清專戶之資料,本局提供『接收勞工清冊』暨『勞工年資併計同意書』影本供參。另有關勞工動支專戶等相關資料係屬台灣銀行信託部管轄,請逕向該行查詢。」等語(卷1第199、207頁),而台北市勞動局提供之『接收勞工清冊』暨『勞工年資併計同意書』資料,其中記載原告歐忠豪之年資為22年2個月、原始到職日為「72.04.11」,並由戊馳公司、被告公司及原告於94年6月3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戊馳公司與原告間之聘用契約及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由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於戊馳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等語,此有由原告、戊馳公司與亞歷公司三方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按(卷1第247頁)。
⑤因此,依照前揭證物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係留用包含
原告在內之戊馳公司勞工等語,即非無由,而被告雖以戊馳公司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乃由亞伯特於94年另成立被告公司等語以為答辯,但戊馳公司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而解散公司並成立新公司,僅係公司間股東權利之爭執,其爭執之緣由及過程,並不影響兩造間之關係,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留用之勞工,而且被告亦已與原告簽署同意書承認原告任職於戊馳公司時之年資,則原告主張: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二者乃係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情形等情,被告公司應將原告於戊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予以併計,即非無據。
㈣另外,就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以「為與家人
團聚且找到其他工作機會」等為由自請離職,既不具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資格,亦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得請求被告公司結算勞退舊制退休金,原告另於99年7月1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舊制退休金下之工作年資實已中斷,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下之工作年資應僅為99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退休日止共8年1個月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以資為據(卷1第283頁),但是,就此部分亦據證人張永宗證稱:「(原告辭職後,是否到加拿大擔任亞歷公司業務代表?)有,因為辭職後,老闆派他去加拿大發展業務,因為他有加拿大的護照。(當時,亞歷公司是否在北美洲亦有業務代表?你記得北美洲業務代表是誰?業務代表工作為何?)美國有另外一個業務代表,他是美國人。美國跟加拿大的業務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內容就是推廣產品及銷售。(原告在加拿大工作時,亞歷公司是否持續給付報酬?為他投保勞健保、提繳退休金?)有持續給報酬,也有保勞健保及退休金。(原告辭職後,他去加拿大,為何公司還幫他保勞健保及退休金?)老闆答應的。(公司有幫美國的業務代表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美國代表沒有,也沒有給台北工資。(二人從事類似工作,為何給原告之待遇不同?)因為美國業務代表是美國人,他不是台北公司員工,是老闆境外公司的員工,原告是台北公司註冊的員工。(剛才所述原告是離職後去加拿大,公司仍有支付原告薪資,你如何知道?)因為我有做薪資帳,我是102年接 李枝容 的位置,我有做到原告的薪資帳,做多久,我不記得,一個月多少錢我不記得,是薪資轉帳轉到原告帳戶,是台灣帳戶,支付金額是新臺幣,轉帳多少錢是依照接受移交資料時照著做,只有薪資,沒有其他錢,從我接手就只有支付薪水,金額多少不記得。(原告被派至加拿大是替被告公司從事產品推廣業務,你為何說他離職?)他原本在寧波公司任職,薪資掛在台灣公司,後來他辭職,老闆才叫他去加拿大,這些訊息是劉焰煌告訴我的。」等語(卷2第9-12頁),是原告雖然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但是經雙方討論後,乃改成為任職亞歷公司之加拿大業務代表,是原告並未離職之事實,應可確定,就此部分亦可由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卷1第303-325頁),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均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倘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則並無持續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2月即已自請辭職,原告於戊馳公司之工作年資業已中斷而不得併計,尚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所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起算日應自73年7月30日
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之部分,並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舊制勞工退休金4,381,650元等語以為主張;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係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此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為勞工條件之最低標準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制定之退休規則或經兩造雙方協商得以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工作年資之依據,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併計自73年7月30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即非有據。
㈥況且,戊馳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營事業記載為「進
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無線電遙控器(無線電防盜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102年度司司字第481號卷第31頁),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事項:「主旨: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六)國際貿易業。」(卷1第145頁),因此其中「國際貿易業」係於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而原告主張於73年7月30日起任職於戊馳公司時,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尚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是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計算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因此舊制年資僅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止,工作年資為7年3月,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5個基數,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則為125,190元,是故原告得領取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應為1,877,850元(計算式:125,190*15=1,877,85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125,190元後,原告尚得領取舊制勞工退休金1,752,66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1,752,660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並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752,66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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