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王姵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方法向 趙淑德 及 焦台芳 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姵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被告王姵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基」及「鋼鐵人」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及「柯基」「鋼鐵人」等成年人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謀議詐取告訴人趙淑德、 竇林芬 及焦台芳(下稱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46萬8,000元、3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尤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手段,因此更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至第2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積欠房租須賺外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4頁),顯見相較於一般人,應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達成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12萬6,000元、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鞠躬道歉,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亦均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亦有原諒被告之意。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竇林芬達成和解,然參以告訴人 竇林芳 於109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伊因這個案件身體狀況不好,伊不請求任何賠償,希望不要再傳喚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竇林芬亦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大幅度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併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親已無聯繫,母親則已逝去,現與兄弟姐妹共同租屋居住,待業中,先前曾於便利超商工作約3年許,後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離職,目前生活所需端賴胞弟提供,近日希望可以積極找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且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非無勞動意願,且因與手足同住而對其等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一,犯罪期間甚為接近,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2)」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617案件資金清查」公文書各1份,因已分別提交告訴人趙淑德及竇林芬收執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3枚及「檢察執行處」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共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3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3,000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達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趙淑德及焦台芳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柯基」及「鋼鐵人」等成年人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柯基」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柯基」等上游成員,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淑德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2.給付方式:(1)自民國109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趙淑德於華南銀行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審訴字卷第97頁2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焦台芳新臺幣(下同)柒萬元。2.給付方式:(1)自民國109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焦台芳於合作金庫銀行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上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相關犯罪事實1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貳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印文壹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偽造「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印文壹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王姵綺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綺在友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下,於民國108年11月底、12月初與黃○○一同加入以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柯基」之成年男子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組成搭檔分別擔任把風人員及取款車手,竟與「柯基」、Letstalk暱稱「鋼鐵人」、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王姵綺並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9時45分許,佯裝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楊國華 科長,以趙淑德遭自稱為 趙淑娟 之人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請領趙淑德全戶戶籍謄本2份為幌子,假意要幫趙淑德通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大隊 陳瑞鴻 警官云云取信於趙淑德,藉機打探趙淑德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存款金額,並傳授請檢察官將資金公證使資金合法化以免資金遭凍結之密技後,向趙淑德詐稱要將電話交給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為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謊稱林文華冒用趙淑德身分證、健保卡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販毒洗錢帳戶,並質問為何傳票寄送至永和的地址都拒不到庭云云,指示趙淑德先到位於住處附近之OO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OO門市收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卷宗卷皮之傳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並致趙淑德陷於錯誤,依該紙法院公文將臺灣銀行定存80萬元提領出來用袋子包好後裝在白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街00號之溫州停車場將裝有80萬元之白色塑膠袋交給黃○○,在與在旁負責把風之王姵綺將收取之贓款80萬元攜至科技大樓捷運站旁麥當勞男廁交給上游收水。王姵綺與黃○○、「柯基」、「鋼鐵人」再承前犯意,於翌(3)日8時50分許,再由假扮成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趙淑德,指示趙淑德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溫州門市收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蓋用偽造之「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印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2)卷宗卷皮之傳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趙淑德不疑有他,按該紙傳真公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解除定存46萬元並提領之,並在13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交給「鋼鐵人」指派前往該處取款之黃○○,黃○○即與負責在旁把風之王姵綺將收取之贓款46萬元帶到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之摩斯漢堡地下室男廁交給上游收水。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拘提到案。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9時許,佯裝為板橋戶政事務所 王淑芳 專員,向竇林芬詐稱有一名自稱 竇美玲 之人要領竇林芬之戶籍資料,竇林芬因此請王淑芳專員幫忙報警,再由假裝成板橋分局之警察 陳文忠 致電訛詐竇林芬遭人冒用戶頭涉嫌洗錢、詢問有無收到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傳票?接著由冒充為 陳瑞仁 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竇林芬要竇林芬以林漢強檢察官做擔保,要交付1筆46萬8000元的資金公證費用以表示自己的清白,竇林芬聞言信以為真,按對方指示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後,於108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旁小公園內,照冒充為陳瑞仁檢察官電話中指示將46萬8000元交給來收取款項之專員,由黃○○依「柯基」指示擔任取款專員向竇林芬收取46萬8000元後,交付其內裝有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617案件資金清查文件1紙之牛皮紙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再與在旁把風之王姵綺將收取之贓款46萬8000元依「鋼鐵人」指示攜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家樂福內麥當勞男廁交給上游收水「柯基」得逞。該詐欺集團見有機可乘,冒充為陳瑞仁檢察官之人又不斷打電話施壓,再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人於12月5日致電竇林芬,要竇林芬再匯款37萬元,竇林芬前往銀行提款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竇林芬始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4時21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致電焦台芳,向焦台芳誆稱健保卡遭人道用應立即撥110報案停用,會幫焦台芳報案云云,接著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10報案中心人員撥打電話給焦台芳,以要焦台芳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比對身分為由,焦台芳據實以告後,自稱為110報案中心人員告以焦台芳涉嫌提供帳戶給販毒集團進行交易、洗錢使用被通緝,辦案需要證據,要焦台芳配合檢察官調查,目前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調查中,會再與焦台芳聯繫等幌子,再由自稱檢察官之人致電焦台芳詐稱辦案須有新事證,要焦台芳去臺灣銀行提領34萬元,會有人至新店區光明街200巷內收取證物云云,焦台芳不疑有他,先於12月11日11時54分許,在上址將34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至光明街200巷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又於12月11日再撥打電話給焦台芳,訛稱焦台芳有隱匿1筆資料,所以要焦台芳再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云云,致焦台芳陷於錯誤,於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光明街200巷,將36萬元現金交給依「柯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及王姵綺,2人再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家樂福內麥當勞男廁,由黃○○將36萬元交給「柯基」。
二、案經趙淑德、竇林芬及焦台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姵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少年黃○○邀約被告陪同去領錢,由同案少年負責向別人收錢及把收到的錢交出去,約定報酬平分之事實。
(二)同案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記李」之同案少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翻拍畫面5紙: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焦台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1、告訴人趙淑德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騙取80萬元及46萬元得逞,及將款項先後交給另案被告之事實。2、告訴人竇林芬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騙取46萬8000元得手,及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焦台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騙取共70萬元得手,及將其中36萬元之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與另案被告之事實。
(四)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及法院清查(2)文書各1份,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617案件資金清查文件1紙: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五)1、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2、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與同案少年向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分別收取共計126萬元、46萬8000元、36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竇林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富邦銀行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竇林芬遭詐騙46萬8000元、告訴人焦台芳另行遭詐騙34萬元之事實。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趙淑德收受之文件2紙,其上分別載明「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清查法院公證款」,並均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告訴人竇林芬收受之文件1紙,其上分別載明「主任檢察官陳瑞仁」、「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且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法院、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所謂公證執行處或地檢署公證科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同案少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少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2日及3日對告訴人趙淑德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先後於12月4日、5日對告訴人竇林芬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次犯行,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先後撥打電話,以連貫之詐術施加於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 顯咸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同請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分別詐取同一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及焦台芳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述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不另請求宣告沒收偽造產生上開印文之印章。至前揭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趙淑德、竇林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就上述犯行,僅分得7,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