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錢櫃KTV」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錢櫃PARTYWORLD」;又同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另於同欄第5至7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俊彥 辱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之記載,後補充「,足以貶損警員陳俊彥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魏子騫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PARTYWORLD」
525包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辱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針對警方辱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警員陳俊彥口出「幹你娘」等語之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俊彥
108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偵卷第12至13頁、第25頁),以及密錄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職權勘驗密錄器光碟中檔名「2019_0420_030654_002.MOV」之檔案屬實,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業於警詢與偵查中自陳:當
時雖有喝酒,但意識仍算清醒,警察在廁所裡面找到藥丸,說是我們的,我覺得很扯,所以我很生氣就講了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24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警方臨檢時稱於前開包廂廁所內,搜出一夾鏈袋包裝之疑似藥丸物品,因而心生不滿無訛。復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示,可知被告在警方臨檢過程中,因警方稱發現疑似藥丸物品等原因,故而在與警員對話過程中口出前開侮辱之言詞,且依照被告當時之口語文字脈絡及其肢體動作觀之,足認被告於說出「幹你娘」等語以前,已明知在場警員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且自被告當時臉部朝向警員說話且身體靠近在場執勤警員等情可知,其對話之對象應為陳俊彥等在場警員,且被告在現場某人告知被告「:他(即在場警方)說我們有藥丸」等語後,隨即面向執勤警員口出「幹你娘機掰,裝瘋(台語發音)」等語,顯係針對陳俊彥等警員暨其等所執行之公務內容而為,此由前開勘驗筆錄所附密錄器截圖所示被告對話之方向(本院卷第17至19頁),觀之益徵,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僅是覺得很扯,但不是針對警察云云,與客觀事證明顯相左,自難採信。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案被告於陳俊彥等警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以:「幹你娘」等用詞,客觀上已足使依法執行勤務之陳俊彥等警員感到難堪、困窘,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無疑;再徵諸被告於對陳俊彥等警員告以上開言詞時,確係導因於其因不滿警方稱搜出疑似藥丸等物一節業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當時仍持續與在場警員對峙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足佐,益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情緒激動而心生不滿情緒,則其於陳俊彥等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向陳俊彥等警員告以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俊諺 之意思及行為無疑,且其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損警員陳俊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意思,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俊彥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警員陳俊彥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稱對當日所生衝突表示歉意,惟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警員陳俊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勘驗結果│├────┼──────────────────────────┤│2019_042│(勘驗開始)││0_030654│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04/2003:03:52-03:06:││_002.MOV│36│││2.地點: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之525號包廂內│││3.勘驗長度:00:00:10-00:00:3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0-00:00:31│││(畫面顯示時間:03:04:02-03:04:23)│││畫面顯示為上開KTV之包廂內,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某員警:等一下、等一下(台語發音)。│││被告:幹嘛、幹嘛(台語發音)。【畫面顯示被告臉│││朝向員警說話,身體靠近員警,遭員警以手撥│││開,後與員警對峙】(詳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擷圖)│││某員警:怎樣、怎樣。【畫面顯示現場不斷有人向未在│││畫面中之員警叫囂】│││某員警:你怎樣。│││某員警:跟他們說一下(台語發音)。│││現場某人A:我是說我兄弟在。【畫面顯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稱現場某人A)臉朝向員警說│││話,並且站在被告前面,隔開員警與被告,被│││告依然臉朝向未在畫面中之員警】(詳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擷圖)│││某員警:好啦好啦,不要站這麼近。(台語發音)│││某員警:一個就好。│││現場某人A:我清醒的,我出來跟你們說話。│││某員警:請他們後退一下。│││現場某人B:他說我們有藥丸、在地板上撿的,就說我們有│││藥丸。【一名未出現畫面中之人(稱現場某人│││B)所說】│││被告:幹你娘機掰,裝瘋(台語發音)。【畫面顯示│││被告臉朝向未在畫面中之員警說話,說話同時│││並舉起右手,說完後繼續與未在畫面中之員警│││對峙】(詳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擷圖)│││某員警:你說什麼(台語發音)。【畫面顯示現場之人│││開始與未在畫面中之員警叫囂、推擠】(詳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擷圖)│││(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