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蕙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蕙蘭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由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大門前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適 涂增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涂馮森妹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涂增照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蕙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劉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涂增照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在前方,是告訴人涂增照從後面追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由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大門前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涂增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涂馮森妹沿中豐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涂增照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告訴人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增照、涂馮森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15-16、21-29頁,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一節,認定如下:
1.經詢查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地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10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0秒及全紅時段0秒區隔;時相二,中豐路山頂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71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5秒及全紅時段4秒區隔;時相三,日星路行向及陸軍後勤學校大門出入口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秒),中豐路山頂段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交互輪替」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
2.由監視器(檔名:DSCN8039)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號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2時,告訴人涂增照重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4時,被告重機車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車頭燈亮起,並起駛右轉彎進入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號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5時,兩車在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號誌」之情形。比對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與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大門出入口交岔路口車流情形及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推判被告重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為時相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3.由上可知,案發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既為前述之時相二,亦即告訴人涂增照重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重機車之行向號誌則為紅燈,故被告於案發時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平日既有駕駛機車接送孩童之生活經驗(見偵卷第2頁背面),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4-25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30頁背面)。被告辯稱:我的車子在前方,是告訴人涂增照從後面追撞我云云,自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駕車之過失型態為「進入車道時,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予更正如上。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涂增照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告訴人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成傷,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