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5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佑達 即阿三哥食品企
業工廠、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1,860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準備書狀二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
據)及繕本二份、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