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婷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懿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日,於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後餘重0.002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之證據能力,惟該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於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之3住處搜索時扣得,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員警依法取得之證物,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於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惟上開搜索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已如上所述,上開文件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所拍之現場照片4張,係員警於現場蒐證拍攝,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成,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語言或書面陳述,並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照片均係員警本於職務蒐證而合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有於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扣案物非伊所有,是伊朋友 陳益俊 遺留在該處,伊知道那個是大麻,伊於103年8月13日下午有用菸頭沾了一下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
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大麻1包為其朋友陳益俊遺留在該處,惟該大麻1包既在被告住處,被告亦自陳知道該物為大麻,並曾於103年8月13日下午有施用該包大麻,不論該大麻之所有權為何人,均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得認該扣案大麻屬被告所持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自稱有施用大麻,惟被告所採尿液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6、7頁),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有大麻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究屬非是,惟其查獲持有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事實而否認持有之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