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先名 被告 黃桂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約定123年10月27日到期,利率2.23%計收,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尚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目前尚欠本金362萬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借據沒有意見。原告公司人員叫被告簽名,有發提款卡給被告,但是帶被告去辦理貸款的人把被告借款的錢拿走了,帶被告去辦理的人說如果貸款下來可以給被告50萬元,錢確實有進入被告的帳戶,但是被別人領走了,被告連50萬元都沒有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20萬元,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尚欠本金362萬59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實字第62130號函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署放款借據及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係帶被告去辦理貸款的人把被告借款的錢拿走了。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同意貸款後,已依約將所出借之款項存入被告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在訂約後將出借款項存入被告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可認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至於該筆借款事後由誰提領使用,要無影響原告已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況且,被告事後如真未取得借款,又怎會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借款乙節,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三)又本件借款事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經原告聲請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除債權原本1320萬元外,固經計算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45萬7266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按約定利率10%(即0.2230%)計算,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20%(即0.446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7萬1695元,共計52萬8961元。
以其受分配金額為1010萬8363元計算,原告所受清償本金部分為957萬9402元,尚欠362萬598元。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598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