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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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心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玉山 被告 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心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蜜公司)、熊玉山、熊玉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心蜜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熊玉山、熊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依約應按月付款繳息,如未按月付款繳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心蜜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處理,原告並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被告心蜜公司授信發生逾期情事,原告乃以被告未依約付款繳息,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年2月11日(108)催收字第8852786號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心蜜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熊玉山、熊玉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家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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