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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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張國光 被上訴人 范姜月娥
郭詩明 郭詩享 郭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限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揆其立法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二裁定均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108年度聲字第460號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雖上訴人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逕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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