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3號聲請人翊馨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A室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5841號、94年度岡簡字第91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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