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7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實驗高級中學(原名:財
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申請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十六水分小段112-7、112-15等2筆地號山坡地興建校舍,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80081760號函審查核可,並據其計畫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例(9%),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696萬8,1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青山分部係興辦小學,屬於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完全取代公立學校,實際上已分擔政府教育經費,基於平等原則,建校條件應比照公立學校,免繳交回饋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私人,非國家之行政組織,認上訴人不能比附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免繳回饋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開發建築用地課以較高之乘積比率,理由在於一般建築開發用地係以營利為目的;上訴人屬文教公益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能以「開發建築用地」回饋金乘積比率9%,作為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之依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8年4月24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24號函,認為「興建校舍」是否適用「開發建築用地」,應由被上訴人依具體個案情節認處,農委會林務局98年4月28日林造字第0981607732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即中央主管機關並不當然認為上訴人「興建校舍」之行為屬於開發建築行為。倘原審認上訴人「興建校舍」屬開發建築行為,應記載其判斷之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明文規定及是否屬開發建築之事實認定事項,執無涉之平等原則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