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原名林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秉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各罪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