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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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勺管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該扣案之塑膠勺管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晉彰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塑膠勺管1個、吸食器1組,雖無從證明同屬違禁物
,惟係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