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外,檢察官既未聲請一併沒收另包扣案含袋毛重1.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
20、23、24、47頁),則非本院得擅斟及之範圍,本院不便越權兼予諭知沒收銷燬,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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