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被告 湯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永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
5千元,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接獲執行指揮書,為此而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命具保係強制處分之一種,用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強制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為目的,是以保證金乃被告應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共同擔保。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告並未逃匿,則在「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或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均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詳。除上述情形之外,須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後,已無具保之事由存在,始得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湯永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訊問後,僅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未諭知具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相關案卷全卷,本案未有諭知提出具保乙節,亦有上開案卷全卷足考,是法院或檢察官未曾諭知被告或具保人具保,被告自無可能提出保證金。因此,被告之聲請應係出於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