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12月收到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515
號裁定,經聲請閱卷、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
之印章係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交付的,乙○○交付系
爭本票時,其上已蓋章,乙○○說是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章係其所蓋,原告並未授權其蓋這2張本
票,亦未授權其簽發任何票據等語(見第24頁),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聲
請調查蓋有原告印章但已兌現之票據,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簽發並無關聯性,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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