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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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告 李奕叡
被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與詐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並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故聲請本票裁定
,另提起離婚等訴訟(包含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給付80萬元等)。
三、經查,被告已另訴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暨利息(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及聲明),現於本院113年訴字第613號(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前提。是本件之裁判,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