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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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張簡于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2,924元,加計工資後,

  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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