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其友人甲○○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馬雲九 、甲○○及乙○○於本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
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2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2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206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9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1118號函暨附件查獲現場蒐證光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密錄器檔案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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