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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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詹宗霖 相對人 戴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慧娟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四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家簡字第四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家事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64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薪資及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異議,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查封系爭房地進行公開拍賣,若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導致系爭房地有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損害難以回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確有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
643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因聲請人對於上開金額有爭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字第4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需,將嚴重影響受監護人權益,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10
9年度家簡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0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88,318元(計算式:529,
907元5%〔3+4/12〕=8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8,000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
9年度家簡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