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3時20分,將YT-5568號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該路口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告知民眾不可停放車輛,致車輛遭拖吊,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5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處罰)之受處分人為 洪凱風 ,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表明其為洪凱風之父,惟其既非受處分人,仍無權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