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3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6年1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省道台1線加祿段440公里處,因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確實紀錄,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責令臨時檢驗,因司機不服取締,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取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為由,對異議人裁罰之事實,亦有該所96年3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可佐(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卷第8頁)。另依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本件員警取締之時間係96年1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然依員警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顯示,該車係於21時許行車時速歸零而為警攔停,有前開通知單、行車紀錄卡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上開聲明異議移送卷第1頁、第2頁),是行車紀錄卡所記載車速歸零之時間(即該車為警攔停之際),既核與員警實際攔停之時間不同,足見該車之行車紀錄卡確因異議人未妥善保存,致其無法正確記錄行車時間,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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