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而係異議人之妻乙○○駕車經過該地,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本院於本院96年6月25日調查時隔離訊問證人即異議人及其妻乙○○2人,異議人之妻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E3-87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異議人之陳述內容相符。本院審酌本件無論係異議人或其妻乙○○其中1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均應負違規責任,是證人乙○○並無頂替異議人之動機。綜此以觀,異議人辯稱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非其本人駕駛違規所致等語,洵堪採信。
三、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