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韋美麗
」更正為「 韋麗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認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係
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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