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林世盛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相對人 蔡添進 相對人 陳端雄 相對人 陳寶玉 相對人 陳張彩 相對人 陳進益 相對人葉 陳秀英 相對人 陳國明 相對人 陳國讚 相對人 陳進宗 相對人 陳秀淑 相對人 吳秀英 相對人 蔡陳 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2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即應負│應負擔金額││││擔訴訟費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添進│4分之1│5,530元│├──┼──────────┼───────┼─────────┤│2│ 陳瑞雄 │240分之5│460元│├──┼──────────┼───────┼─────────┤│3│陳寶玉│240分之15│1,382元│├──┼──────────┼───────┼─────────┤│4│陳張彩│1680分之17│224元│├──┼──────────┼───────┼─────────┤│5│陳進益│1680分之17│224元│├──┼──────────┼───────┼─────────┤│6│ 葉陳秀英 │1680分之17│224元│├──┼──────────┼───────┼─────────┤│7│陳國明│1680分之17│224元│├──┼──────────┼───────┼─────────┤│8│陳國讚│1680分之17│224元│├──┼──────────┼───────┼─────────┤│9│陳進宗│1680分之17│224元│├──┼──────────┼───────┼─────────┤│10│陳秀淑│1680分之17│224元│├──┼──────────┼───────┼─────────┤│11│吳秀英│4分之1│5,530元│├──┼──────────┼───────┼─────────┤│12│ 蔡陳却 │4分之1│5,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