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范國慶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上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營業處所雖非設在南投縣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權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以車號00-000、9U-837二台營業大客
車向被告貸款,因原告遲延繳息,經被告催討,原告遂於97
年8月將系爭二台車輛交付被告公司保管。嗣被告公司於97
年11月間、98年5月間分別將系爭二台車輛出售,並向原告
要求給付取車及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7元,被告雖
於99年4月清償完畢,然系爭二台車輛既為原告主動交還,
原告應不需負擔前開取車及停車費用,是被告收取前開費用
既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事租賃貸款業務,並無自備保管處所之義
務,且依動產擔保之性質,系爭車輛在未出售前,所有權人
仍為原告,被告理應可請求保管之費用。況原告未依約繳款
,依法被告本得取回抵押物,而原告亦應負擔占有之費用,
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間以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系爭二台
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向被告貸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登記。
㈡嗣原告因無法繼續繳款,經被告催討未果,被告遂要求原告
交付系爭車輛,原告遂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由被告
自行請司機取回,並陸續將系爭二台車輛拍賣,將拍賣所得
款項抵充貸款本息。
㈢原告於拍賣後又另行給付被告取車司機費用、配鎖費及停車
費共計53,897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給付前開費用53,897元是否有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是否應返還之?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
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
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
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
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
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
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
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著減少,足以妨害抵押
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
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催討未果後
,遂通知原告欲占有系爭二台車輛,經原告告知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被告即派人取回,並因此支出配鎖、司機、停車費
用共53,89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抵押物即系爭二台車輛於抵押權人即原告
出賣前,仍屬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原告未依約履行
時,得占有並出賣抵押物,此舉係依法實現其債權,是其實
現債權所需之程序費用,不論原告是否主動告知車輛停放位
置或是被告有無事先告知被告須支付取車及停車費用,理應
均由原告負擔,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告
回贖抵押物時須負擔占有費用一節亦明。是原告依法既應負
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取車及
停車費用共計53,897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又自承:「
車輛拍賣後,不足清償所有之債務及費用,因此被告公司才
拿繳費明細來向我收錢,總共另外付了193,336元,其餘項
目我都沒有意見,只有對其中停車與取車的費用有意見,但
是因為我怕被告公司又要先拍賣我的房屋,所以我就先繳了
」等語在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繳費明細第10、11、12、13
項之取回標的物摘要說明分別為「9U-837法務取車停車費」
、「9U-837取車司機費」、「9U-836取車司機費及配鎖」、
「9U-836法務取車停車費」,此有繳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前,顯然已知悉該費用之支出用途
。是縱認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為不當得利,然原告仍如數給付
予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取車及停車費用53,897
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等語,非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