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江素琴
被 告 楊正仕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正仕於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正卡,其配偶其被告江素琴則同時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7日清償消費款,
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
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
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
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12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1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2月間接到陳姓女子之電話向被告催
收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嗣被告與該女子電話協商後,最後協
議以39,500元清償全部債務,並自93年3月起每月分期還款
5,000元,最後一期還款4,500元。被告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
戶,迄93年10月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原告追討。
況被告江素琴為附卡持有人,亦從未消費,原告不得僅憑定
型化契約,主張被告江素琴應就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正仕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其附卡為被告江素
琴使用,迄92年2月底該正附卡帳款尚欠本金32,663元,逾
期利息31,849元。
㈡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3年10月止,曾匯款39,500元至原告帳
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件信用卡債務是否已因被告全部
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抗辯:一位自稱是原告銀行職員的陳小姐於93年1月以
電話向被告催收帳款,並主動提出分期清償的和解方案,以
39,500元清償全部債務,每月分期還款5,000元,最後一期
還4,500元,所以被告就同意了,並自93年3月起至93年10月
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銀行之匯款帳號就
是陳小姐給我們的,繳款後陳小姐還有多次打電話來確認,
並要求我們將匯款收據傳真給她等語,並提出93年3月、4月
、7月、9月、10月之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為證。而原告亦
不否認於93年間時,確有委任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豐公司)催收帳款,而被告匯款帳號亦為原告所有,
原告確已收取被告所匯之39,500元等情。又參以被告前開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見被告確實有持續固定匯款
5,000元,並於93年10月26日匯款4,500元至原告帳戶之情事
,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未與催收人
員達成前開和解協議,被告大可繼續拖欠,而無持續匯入固
定金額至原告帳戶內之理,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名豐公司與被告為和解,亦未同意以
39,500元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原告是否授權名豐公司與被
告和解,乃屬原告與名豐公司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
。再查,原告既自承有授權名豐公司向被告催收帳款等語,
且名豐公司告知被告之帳戶亦為原告所有,可認此外觀已足
以使被告誤信名豐公司除催收外,尚有其他代理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行使債權之一切法律行為如免除、和解等權限。揆諸
前開規定,縱認原告未授權名豐公司與被告和解,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名豐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
和解契約效力乃及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
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1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